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唐偉翔
劉冠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42號、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龍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偉翔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冠甫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詹子龍、劉冠甫分別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至12月間止,先後夥同唐偉翔、 林利愷 (詹子龍、劉冠甫、唐偉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範圍),參與年籍不詳暱稱「 大寶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詹子龍以暱稱「兄弟」、「TenMillionDollars」、「Tenmillon」,劉冠甫以「小刀」、「 小寶 」之暱稱,在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建立群組,詹子龍招募唐偉翔、林利愷(林利愷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劉冠甫以暱稱「小刀」或「小寶」派遣取簿手林利愷、唐偉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南投縣○區○○○○○○○○○號1、2所示之被害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林利愷、唐偉翔則分別依指示攜帶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前往於指定之地點,轉交或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警方查緝斷點。另由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或購買My
Card點數並告知儲值序號、密碼。復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詐騙集團之車手成員持前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超商或銀行ATM提款製造金流斷點,所得贓款再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詹子龍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詹子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詹子龍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詹子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唐偉翔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唐偉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唐偉翔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劉冠甫部分:
訊據被告劉冠甫固坦承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暱稱是「小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集團內車手頭很多,詹子龍也有介紹過很多車手給我,但本案的部分指示林利愷和唐偉翔的不是我,因為我之前和詹子龍有嫌隙,所以我在其他案件咬詹子龍,詹子龍才會亂咬我,本案檢察官起訴的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詹子龍於警詢時證稱
:我的微信暱稱是「兄弟」、「tenmilliondallors」,我從10月底開始負責幫忙介紹取簿手給「大寶」、「小寶」,他們之後會自己跟取簿手聯繫,我轉取介紹費,介紹一個人去做領取包裹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大寶」是主使人負責下命令,「小寶」有兩個人,都是聽「大寶」命令做事,之後就由「小寶」去跟他們聯繫工作事情。其中一個「小寶」本名叫劉冠甫,台中南區人,好像是82還是83年次,這部分是我自己跟他套話套出來;警方提供之翻拍唐偉翔與微信暱稱小寶之人對話紀錄,當時微信暱稱小寶是劉冠甫;微信通訊軟體ID:qp-lioil-qp(警二卷第26頁),截圖時的通訊內容資料是我使用的,後來帳號就賣掉了。是我跟唐偉翔的聊天內容,內容是我的上手微信暱稱「小寶」指示我叫唐偉翔前往何處,之後是劉冠甫使用微信暱稱「小寶」指示唐偉翔收領包裹,劉冠甫在集團的角色是負責控盤,管理車手及取簿手;我承認我有介紹林利愷從事超商領取包裹,是綽號小刀劉冠甫有需要提領包裹的人,會要我在群組裡刊登廣告徵人,有意願的人就會跟我聯繫,我再把要工作的人轉給劉冠甫,由劉冠甫指揮到指定的門市領取包裹等語(偵一卷第18至23頁;警二卷第18至23頁;警三卷第3至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唐偉翔108年11月l1日下午3時許,在草屯佑民門市領取包裏不是我叫唐偉翔去領的,唐偉翔是依照劉冠甫的指示去領的,微信裡面暱稱「小寶」的就是劉冠甫;我將唐偉翔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照,我傳唐偉翔的微信QRCODE、手機號碼給劉冠甫,劉冠甫當時的微信帳號是「 王小刀 」,後來改成「 陳敏 」之後再改成「小寶」,我的手機被彰化縣刑大扣走,裡面有我與劉冠甫的對話,但對話內容我不記得,對話內容大致是我將我介紹的人的訊息傳給劉冠甫,網友工作之後,劉冠甫會要求我提供無卡支存的帳號,劉冠甫有時會要求我轉匯給取簿手;我可以確定暱稱「王小刀」之劉冠甫,是因為他有提供身分證號碼給我過,經我查詢該身分證號碼就是劉冠甫;林利愷也是我介紹給劉冠甫同一詐欺集圑領取包裏的人,我的報酬及介紹方式都與其他介紹的取簿手一樣等語(偵二卷第22至24頁)。又經證人林利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4日16時27分我前往統一超商南投門市(南投縣○○市○○路000號)領包裹。是我詐欺上手詹子龍及綽號「小刀」劉冠甫;綽號小刀的人用通訊軟體跟我聯繫,並傳送領取包裹的資訊及取件人姓名、包裹末3碼等等的付費包裹訊息給我,要我用該包裹取件人的名義簽收,領取該件包裹,後來就叫我把領到的包裹拿去高雄火車站給「和尚」;我可以確認「小刀」就是劉冠甫,因為我有看過劉冠甫本人,當時有確認劉冠甫就是小刀等語(警三卷第8至12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1頁)。且劉冠甫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認識林利愷,我是透過詹子龍介紹認識的,本案透過微信指示林利愷去領包裹綽號「小刀」之人,應該就是我本人,我認罪等語(警四卷第3至6頁)。再經唐偉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11日是我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領取包裹。是詹子龍介紹微信暱稱「小寶」之人給我,微信暱稱「小寶」之男子指示我前往指定超商領取包裹等語(警二卷第1至10頁;本院卷二第218至221頁),並有唐偉翔與暱稱「小寶」、「qp-lioil-qp」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109年11月23日彰警刑字第1090086945號函暨檢附詹子龍與劉冠甫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1至5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劉冠甫確有指示林利愷及唐偉翔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而參與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⒉詹子龍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的部分我認罪,是我介
紹唐偉翔擔任取簿手,但我並不是把唐偉翔介紹給劉冠甫,劉冠甫跟本案無關,我的上手有好幾個,之前也有介紹過取簿手給劉冠甫,林利愷就是我介紹給劉冠甫得其中一個,但是我非常清楚我跟劉冠甫因為錢翻臉後,我聯繫的上手只有微信暱稱「高調」,所以我跟劉冠甫翻臉之後只有介紹取簿手給「高調」;因為我跟劉冠甫有仇,所以很多案件劉冠甫也咬我,臺中的案件劉冠甫就有向臺中的審判長、法官承認他說謊,承認是因為跟我有仇才會咬我;本案我也是亂咬劉冠甫等語(本院卷二第210至218頁)。惟本案唐偉翔係經由暱稱「小寶」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乙情,業據唐偉翔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有唐偉翔與微信暱稱「小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警二卷第11至13頁),則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其係將唐偉翔介紹給微信暱稱「高調」之人並非劉冠甫等詞,顯不可採信,是詹子龍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劉冠甫之認定。
⒊劉冠甫雖辯稱:因為之前和詹子龍有嫌隙,所以在其他案件
咬詹子龍,詹子龍本案才會亂咬我等語,且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劉冠甫一致稱其等係因有仇才會互相亂咬等語。然綜合比對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內容,詹子龍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與證人林利愷、唐偉翔之證述相合一致,且與客觀證據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反觀詹子龍審理時所證與客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是以,被告劉冠甫所辯與詹子龍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等係因有仇方互相亂咬等詞,顯有為脫免罪責,臨訟藉由相互推託彼此誣陷,更改說詞,而達相互維護之情形,故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子龍、唐偉翔及劉冠甫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子龍、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為;被告唐偉翔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詹子龍、劉冠甫、唐偉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
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劉冠甫負責指示取簿手及車手,被告詹子龍負責招募取簿手,被告唐偉翔擔任取簿手,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合作,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詹子龍、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唐偉翔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唐偉翔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詹子龍、
劉冠甫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唐偉翔所犯上開7罪;被告詹子龍、劉冠甫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詹子龍、唐偉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
,均坦承在卷;被告劉冠甫就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涉洗錢犯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四卷第3至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詹子龍、唐偉翔、劉冠甫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詹子龍、唐偉翔、劉冠甫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仍得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取財,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詹子龍、唐偉翔於本案偵查中或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均坦承犯行,被告詹子龍復與被害人 尤麗華 調解成立,堪認有悔悟之心;而被告劉冠甫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犯行曾坦承,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至審理中否認所有犯行,未見悔意;復斟酌被告唐偉翔於集團內擔任車手,為集團內較為低層之分工,被告詹子龍則為負責招募取簿手,而被告劉冠甫於集團居於負責指示取簿手、車手之地位,被告劉冠甫縱非屬該詐欺集團之首腦,然被告劉冠甫應係居於較高層級之地位之角色分工,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詹子龍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兄妹;被告唐偉翔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有妹妹;被告劉冠甫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銷,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家中奶奶、父親、姐姐及4歲的姪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唐偉翔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8;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3人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唐偉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係以領取每件包裹500元,
本案業已取得報酬,此據被告唐偉翔供述在卷,此部分為被告唐偉翔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子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以介紹每位取
簿手領取包裹可以獲取500元報酬,業經被告詹子龍 陳明 在卷,被告詹子龍共介紹2位取簿手領取包裹,則被告詹子龍犯罪所得合計為1000元,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冠甫涉犯本案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劉
冠甫已獲取報酬,故本院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存摺,雖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物,然考量金融卡、存摺本身價值尚低,且一般均會申報遺失補發,應無再供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遭詐欺之財物領取包裹之人及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共犯證據1告訴人 游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借貸資訊,游家瑋觀看後遂依上方廣告加入不詳之人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繳交收款帳戶及還款利息帳戶云云,致游家瑋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日16時1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寄送右列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至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投門市。(交貨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⑵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林利愷於108年11月4日16時2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投門市領取左列包裹(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偵查中)詹子龍劉冠甫1.告訴人游家瑋警詢筆錄(見警三卷20至22頁)2.監視器照片(見警三卷第16至19頁)3.7-11貨態查詢系統(見警三卷第23頁)2被害人 蕭晨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借貸資訊,蕭晨佑觀看後遂依上方廣告加入不詳之人LINE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須提供提款卡才可借錢云云,致蕭晨佑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忠貞門市,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交貨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操作超商內之ibon列印出寄件資訊後,寄送出右列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唐偉翔於108年11月11日15時47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佑民門市領取左列包裹詹子龍劉冠甫唐偉翔1.被害人蕭晨佑警詢筆錄(見警二卷40至47頁)2.7-11貨態查詢系統(見警二卷第14頁)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購買點數卡序號及金額證據備註1被害人尤麗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1日20時許,致電尤麗華,以不詳方式詐欺被害人尤麗華,致尤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蕭晨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2日19時12分、29920元1.被害人尤麗華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50至51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褶及內易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72至75頁)3.被害人尤麗華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69至71、76至77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8年11月12日19時23分、20000元108年11月12日19時33分、10000元2告訴人 林庭 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8時59分許,致電 林庭如 ,假冒錢櫃KTV服務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升級為VIP,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云云,致林庭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蕭晨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2日19時45分、16123元1.告訴人林庭如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52至55頁)2.網路匯款交易資料(見警二卷第84頁)3.告訴人林庭如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78至80、87至88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 蘇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致電蘇佳琳,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作成經銷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云云,致蘇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蕭晨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2日20時4分、9920元1.告訴人蘇佳琳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56至58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提款卡影本(見警二卷第93至94頁)3.告訴人蘇佳琳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89至92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08年11月12日20時10分、9236元4告訴人 陳聿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9時27分許,致電陳聿彣,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並購買MyCard點數方可取消云云,致陳聿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蕭晨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購買右列所示之儲值卡序號、金額。108年11月12日20時12分、15123元1.告訴人陳聿彣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59至60頁)2.MyCard購買明細(見警二卷第100至101頁)3.告訴人陳聿彣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96至99、104至105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08年11月12日21時35分、儲值卡序號MCUVFF011268(5000元)、MCUVFF011269(5000元)、MCZVJW002529、(3000元),合計13000元108年11月12日22時14分、儲值卡序號MCUVFF010348至MCUVFF010351號,共4筆每筆5000元,合計20000元(此部分為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詐騙編號6 劉長明 匯入陳聿彣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取信陳聿彣,由陳聿彣提領該款項購買)5告訴人 劉清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20時許,致電劉清秀,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云云,致劉清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蕭晨佑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1月12日20時5分、8123元1.告訴人劉清秀、劉長明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61至67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華銀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二卷第114至118頁)3.MyCard購買明細(見警二卷第119至120頁)4.告訴人劉清秀、劉長明報案相關資料(見警二卷第106至113、121至123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告訴人劉長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8年11月12日20時許,先行致電劉清秀,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匯款方可解除云云,遂再行與劉長明聯繫,以同一理由,致劉長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陳聿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購買右列所示之儲值卡序號、金額。108年11月12日21時58分、20000元(含15元手續費)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08年11月12日22時14分、儲值卡序號MCUVFF010344、MCUVFF010345、MCUVFF010346、MCUVFF010352、MCUVFF010352,共5筆每筆5000元,合計25000元;108年11月12日22時42分至22時43分、儲值卡序號MAETAD003136(10000元)、MAETAD003137(10000元)、MCUTCY【起訴書誤載為MAETAD應予更正】001026(5000元)、購買儲值卡金額合計共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0元應予更正】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3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4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5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6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7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8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詹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唐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卷宗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5611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4401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5388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6191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42號偵查卷宗偵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5號偵查卷宗偵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08號偵查卷宗偵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卷宗【卷一】本院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卷宗【卷二】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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