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錠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錠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29號被告郭錠陽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錠陽因不滿 程健昌 積欠其友人新臺幣4萬元未還,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59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之麥當勞餐廳門口,向不知情之 施舜譯 詢問程健昌之聯絡方式,施舜譯即撥打電話予程健昌配偶的弟弟 林博書 ,請林博書將電話交給程健昌接聽,施舜譯並將其手機交給郭錠陽,郭錠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電話中向程健昌恫稱:「因為你欠錢,所以以後在路上有遇到就要直接拉下來打」等語,使程健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程健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錠陽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健昌指訴及證人施舜譯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