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1號
111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彤選任辯護人張百勛律師
江燕鴻律師被告 賴宗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98、26311、26312、2513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
事實
一、庚○○、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甲○○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庚○○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德文心」大樓前,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一次向己○○(暱稱「棒球哥」)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藍色「蠟筆小新」圖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己○○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下旬,與甲○○商議販賣毒品事宜,約定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出售100包毒品咖啡包予甲○○,庚○○遂於110年7月28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上址「崇德文心」大樓前,先向己○○購入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份之藍色「蠟筆小新」圖樣毒品咖啡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復於110年8月3日下午7時許,由不知情之 吳宥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庚○○住處樓下,俟甲○○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庚○○後,庚○○即攜上開「蠟筆小新」、「AAPE」圖樣之毒品咖啡包共86包進入吳宥成之車內,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蠟筆小新」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附表一編號4所示「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76包均交予甲○○,雙方約定其餘未交付之14包毒品咖啡包做為庚○○此次販售之對價而完成交易,甲○○則自斯時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前揭86包毒品咖啡包(庚○○事後於同年8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將甲○○於不詳時日交付之購買前開毒品咖啡包之價金2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己○○所指定之不知情之戊○○申辦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110年8月3日下午7時25分許,經員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務旅館」前攔檢查獲甲○○,當場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上開毒咖啡包共86包,並經甲○○供承其毒品來源即為當時在吳宥成車內之庚○○,經警上前盤查,庚○○坦認其販售毒品咖啡包予甲○○一事,並經庚○○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庚○○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於犯罪事實(一)向己○○購入而施用剩餘之「蠟筆小新」圖樣毒品咖啡包共61包、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三)甲○○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之超級巨星KTV,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聯繫,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男子,購入含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淡褐色錠劑11包、編號6所示之橙色錠劑7包。嗣於110年11月16日晚間11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經警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100至105頁;本院三卷第108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
1.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迭據被告庚○○、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四卷第25至27、29至35、37至38、347至351頁;本院一卷第97至98頁),復經證人吳宥成於警詢中(警卷第185至191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四卷第141至149、343至345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7頁)、110年8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7至頁)、被告庚○○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棒球哥」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9、51至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照片(警卷第55頁)、被告庚○○指認同案被告己○○住處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警卷第65頁)、搜索同意書(警卷第67、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9至73、141至145頁)、證物代保管單(警卷第77頁)、被告庚○○搜索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警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臉圓的像顆球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35至137頁)、被告甲○○扣案毒品照片(第153至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84859號鑑定書(他卷第169至17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7號、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6號鑑驗書(他卷第171至17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他卷第175至1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97至2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49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8485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3至104頁)、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毒品照片(偵二卷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偵四卷第21至22頁)、「崇德文心」社區住戶資料表(偵四卷第119頁)、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光碟1片、ATM地址(偵四卷第177至1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四卷第287至29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我未交付給甲○○的14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出售毒品咖啡包給甲○○的獲利,我是賺取量差等語(本院三卷第121頁),堪認被告庚○○販賣毒品給被告甲○○,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職務報告書(偵六卷第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六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45至51頁)、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6份及毒品照片6張(偵六卷第53至73頁)、犯罪現場圖(偵六卷第79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照片(偵六卷第81至8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六卷第1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108037118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37至1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6號、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7號鑑驗書(偵六卷第139至147頁)、扣案物品照片12張(偵六卷第147至15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六卷第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4日職務報告(偵六卷第2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查,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被告甲○○之藍色「蠟筆小新」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7號、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6號鑑驗書(他卷第171至174頁)附卷供考,堪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相合。又被告庚○○所販售之「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8485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3至104頁)存卷可查,此部分自非屬混合毒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三)故核被告所為:
1.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又被告庚○○於販賣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販賣毒品之行為,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庚○○、甲○○就其等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衡諸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3.被告庚○○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庚○○,並偕同
員警至斯時在查獲現場、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被告庚○○,經警趨前盤查,被告庚○○當場承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犯行等情,均已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前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4日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7頁)可查,足認被告甲○○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則就其所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庚○○經警方查獲後,供出其持有及販賣之毒品來源
,均為暱稱「棒球哥」之男子即同案被告己○○,嗣員警依被告庚○○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己○○,其等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同案被告己○○涉犯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等犯行,已先經本院判決在案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同案被告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本件確有因被告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故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2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⑶至關於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與橙色錠劑,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這些毒品是我透過暱稱「西瓜」之人聯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西瓜」的聯繫方式我已經刪除等語(偵六卷第110頁),堪認此部分被告甲○○並未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則就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衡酌被告庚○○時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私利,率爾出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包數共100包(其中14包為本案被告庚○○販售之獲利,以如前述),數量非微,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庚○○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庚○○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無可採,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庚○○、甲○○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持有、販賣含有第三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褐色、橙色錠劑,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庚○○、甲○○坦認全部犯行,並偕同配合員警查獲其等之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販賣或持有毒品之數量、獲利情況、前科素行、被告甲○○於本案經通緝始到案,暨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美髮櫃檯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因懷孕故未工作、需照顧祖父母等語;被告甲○○供稱高中肄業、從世殯葬業、月收入約
4、5萬元、未婚、需照顧外婆等語(本院三卷第12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各次犯行之時間、行為次數、法益侵害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就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暨被告甲○○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淡褐色與橙色錠劑,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6號、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7號鑑驗書(偵六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淡褐色與橙色錠劑,均於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⑴被告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蠟筆小新」圖樣之毒
品咖啡包6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4859號鑑定書(他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庚○○犯罪事實一(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又被告甲○○所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蠟筆小新」
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後檢出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份;附表一編號4所示「AAPE」圖樣之毒品咖啡包76包,鑑驗結果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7號、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6號鑑驗書(他卷第171至1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8485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3至104頁)復卷足憑,確俱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上開毒品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持以供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此經被告庚○○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資佐證(警卷第39至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庚○○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另查,被告庚○○因前開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共獲有14包毒品咖啡包之利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屬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該等毒品均未經扣案,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14包毒品我皆已施用完畢等語(本院一卷第99頁),依卷內事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之性質係屬違禁物,禁止買賣,如予追徵價額於法亦有未當,故不予諭知沒收(銷燬)或追徵。此外,被告甲○○所支付之購毒價金2萬元,業已存入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有同案被告己○○收取,此經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本院一卷第97頁),足見被告庚○○未享有該等購毒價金之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經查,依卷內事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被告甲○○所有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或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依前揭說明,爰就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丁○○、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毒品鑑驗結果1毒品咖啡包(蠟筆小新圖案)61包庚○○①總毛重:295.19公克(包裝總重約57.06公克)②驗前總淨重:238.1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1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4859號鑑定書(他卷第169至170頁):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庚○○3「蠟筆小新」圖樣毒品咖啡包10包甲○○①總毛重:48.1公克②驗前淨重:37.8043公克③驗餘淨重:23.6273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25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7號、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06號鑑驗書(他卷第171至174頁):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AAPE」圖樣毒品咖啡包76包甲○○①驗前總毛重377.68公克克②驗前淨重309.28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84858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03至104頁):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5淡褐色錠劑12顆11包甲○○①總毛重7.75公克②檢驗前淨重5.567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6號、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7號鑑驗書(偵六卷第139至147頁):①甲基安非他命②硝甲西泮③硝西泮6橙色錠劑11顆7包甲○○①總毛重11.95公克②檢驗前淨重10.6956公克③檢驗後淨重9.3341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6號、110年1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437號鑑驗書(偵六卷第139至147頁):①甲基安非他命②硝甲西泮③硝西泮7「航海王」圖樣毒品咖啡包19包甲○○8「CROSSANTE淡黃色」圖樣毒品咖啡包13包甲○○9「(CHATEUSAINT-PIERRE」圖樣毒品咖啡包11包甲○○10愷他命1包甲○○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一)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三)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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