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玉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林玉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誹謗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誹謗行為,分別均係本於同一目的,於當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之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廖茂榮 間素有嫌隙,被告先前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人與人間偶有細故,惟被告既未理性面對,反以法律不允許之方式試圖捍衛自身權益,已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陳稱: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收斂,沒有悔改之意,希望可以重判、被告陳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因為我沒有錢,賺錢很辛苦,我現在有在懺悔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無業、以老人年金生活、無人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林玉枝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24號被告林玉枝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枝意圖散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臺語口述如附表一所示言詞之方式指摘廖茂榮,足以毀損廖茂榮之名譽。
二、案經廖茂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玉枝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口述如附表所示言詞。2證人即告訴人廖茂榮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臺語口述如附表一所示言詞之方式,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3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江主仁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並無被告指摘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影片截圖18張、譯文1份佐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臺語口述如附表一所示言詞之方式,指摘告訴人。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次按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固然同時包含侮辱及誹謗之言論在內,然審酌此侮辱言論之時間、地點密接,指摘對象與該誹謗言論同一,可認被告意在指摘告訴人有指涉被告婚外情及告訴人本身有不當交往之不實事實,該侮辱言論應與該誹謗言論有關連性,揆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之誹謗犯行,具有時、空密切接近之情狀,且方法相同,應係被告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名譽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附表一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口述如附表所示言詞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之「我說,你不要坐我的椅子,我跟你沒來往,壞椅子我才懶得坐,你明明就在那邊坐,老闆拿給我坐的,我在那裡曬衣服就看到你來就自己去拿椅子」及附表二編號2之「買四張椅子來這裡巴結人家」言論部分。證人江主仁於偵查中證述:椅子不是告訴人送的,是被告說他們家要裝潢沒地方放,所以被告就拿椅子到我住處跟我說你這邊人很多,大家沒有地方坐,不然我給你2張椅子,但被告看到告訴人坐在她送的椅子上就說要拿回椅子,被告拿走椅子後,告訴人就拿2張壞掉的椅子但還可以坐的椅子,來放在那邊等語。是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就證人住處前之椅子使用問題發生爭執,難認此部分之言論為不實,且所涉為鄰里間之器物使用,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再者,被告所稱之「巴結人家」,僅為其對告訴人拿椅子至證人住處前乙節所為之評價,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誹謗犯行。
(二)附表二編號1之「這麼會打女人,一百零六年就被他打過一次了」及附表二編號2之「我被你打到傷痕累累」言論部分,告訴人曾於106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住處,以徒手毆打被告之頭部、和被告拉扯,過程中導致被告後背撞及櫃子,致被告受有額頭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嗣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該案一審程序中撤回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因而為不受理判決,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515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指訴難認為不實,且所涉傷害他人刑事案件,非僅涉及個人私德,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誹謗犯行。
(三)附表二編號2之「把人家東西撞壞」言論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證人 賴新義 手寫文書為憑,難認此部分之言論為不實,且所涉為與他人間發生財產毀損爭議之處理狀況,非僅涉及個人私德,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誹謗犯行。
(四)附表二中「被車撞死」、「有買就去死」「如果那天你有講我你被車撞死」、「你被車撞死」、「你如果有說就被車撞死」言論部分,不涉及毀損他人名譽。又此部分係被告以精神上詛咒不幸、祈求降災之方式,意圖告訴人遭受不幸災厄,並非被告足以支配掌握之物理力量,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就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1間、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一編號2間、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4間,均為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彥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口述言詞1民國110年10月5日16時27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前騎樓「不要臉」、「罵我去討客兄」、「罵我去外面討客兄回來」、「說我瘋女人嫁兩次老公」、「怎麼知道你沒有去賄賂」、「笑我瘋女人,嫁兩次老公」2110年10月19日17時51分許、57分許同上「骯髒鬼」、「比那個武漢還毒」、「被你靠近的人都會倒楣」、「不要臉」、「人家隔壁腳踏車放在那邊也不給人家停,東西亂放」3110年11月9日15時23分許同上「你草屯的來這裡拐女人」、「都說我討客兄」4110年11月27日15時33分許、59分許同上「跟你這種人講話都會衰啦」、「魔神仔,跟魔神仔在講話」、「骯髒鬼」、「說人討客兄誰在討客兄」、「毋成囝」、「你說我拐人家老公」、「瘋豬哥」、「你丟人現眼,我沒有你這麼骯髒鬼」、「從草屯來這裡顧香爐,誰比較會討客兄」、「不要臉」、「老到快死了還來這裡顧香爐」、「說我討客兄拐人家老公」、「你罵我拐人家老公」、「有夠不要臉的」、「專門在利用人的啦」、「車子叫人來停,你不給人家停」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口述言詞1民國110年10月5日16時27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前騎樓「這麼會打女人,一百零六年就被他打過一次了」、「我說,你不要坐我的椅子,我跟你沒來往,壞椅子我才懶得坐,你明明就在那邊坐,老闆拿給我坐的,我在那裡曬衣服就看到你來就自己去拿椅子」、「被車撞死」2110年10月19日17時57分許同上「我被你打到傷痕累累」、「買四張椅子來這裡巴結人家」、「把人家東西撞壞」、「有買就去死」3110年11月27日15時33分許同上「如果那天你有講我你被車撞死」、「你被車撞死」、「你如果有說就被車撞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