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翔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飛影」之人(下稱「飛影」)、綽號「 豬八戒 」之人(下稱「豬八戒」)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以下不再贅述)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被害人因受騙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前往領取提款卡後,在由其收取提款卡並轉交與上手,仍與「飛影」、「豬八戒」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臉書公開刊登家庭代工徵才之不實訊息(按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此詐術方法),適丙○○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該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即以LINE暱稱「黃小姐」之帳號,對丙○○佯稱:若要工作,需提供提款卡為實名登記,避免收取家庭代工材料後未依約製作及交貨而導致公司虧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利用交貨便服務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浤雅門市。「飛影」則委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下稱甲男)前往浤雅門市收取上開包裹後,乙○○再依指示於110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甲男收取上開包裹,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55元之報酬。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乙○○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埋伏之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甲男收取裝有甲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幫「飛影」領包裹,不知道包裹內裝有提款卡,我並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云云(見本院卷第97-98、146-154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見被告僅替「飛影」收取包裹,對於包裹內容物並不知情,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並非向告訴人丙○○實施詐術之人,甲帳戶內亦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紀錄,故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3-77、103-104、153-154頁)。
㈡經查:
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臉書
公開刊登家庭代工徵才之不實訊息,適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該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即以LINE暱稱「黃小姐」之帳號,對告訴人佯稱:若欲工作,需提供提款卡為實名登記,避免收取家庭代工材料後未依約製作及交貨而導致公司虧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統一超商浤雅門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62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客戶服務暨作業管理處110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及甲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見核交卷第61-63頁)、告訴人與「黃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83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寄出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甲男即前往浤雅門市收取包裹,被告則依指示於110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甲男收取上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9-4
1、46-49、187-189頁、本院卷第52-53、97-98、146-1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9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蒐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卡之照片(見偵卷第99-105、137、141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資訊、被告及「飛影」之Telegram個人頁面、其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127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我是幫「飛影」收取包裹,我徒
步前往指定地點,向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取包裹,詐欺集團則於110年9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將4000元轉帳至我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作為跑腿費和包裹費;我總共替「飛影」收取5次包裹,但我不知道「飛影」的任何個人資料;「豬八戒」有透過「飛影」的Telegram帳號與我聯繫,要我去拿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40-41、46-49頁);②於偵查中陳稱:當時「飛影」要我向白牌計程車司機拿包裹,並匯給我4000元作為跑腿費和包裹費,另外我領取其他包裹時,也有給我2000元的現金;除了我和「飛影」的對話紀錄外,無法提供任何「飛影」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87-190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飛影」和「豬八戒」為不同人,都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另依卷附被告與「飛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127頁),可見被告於收取本案包裹前,曾向「飛影」詢問其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飛影」則明確表示為提款卡,並要求被告不要親自前往領取,被告聽聞後即表示了解,稱會請白牌計程車司機前往領取,嗣要求「飛影」支付車費400元,並詢問「飛影」「豬八戒」在哪裡等語。審酌本案告訴人係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寄交甲帳戶提款卡,由「飛影」委請甲男領取包裹後,再由被告向甲男收取該包裹,顯見其等分工精細,被告亦自承其主觀上明知本案尚有「飛影」、「豬八戒」等人參與;且依上開對話紀錄,亦足認被告於收取本案包裹前,已經由「飛影」之告知而明確得知包裹內容物包含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本案收取之包裹,確屬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則被告本案所為,自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⒊至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雖係以在臉書公開張貼不實廣告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甲帳戶提款卡,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其僅負責依指示收取包裹等語,被告並非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對告訴人使用之詐術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所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且本
案是單純幫忙云云,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及卷附被告與「飛影」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收取本案包裹前,早已知悉其替「飛影」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是其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云云,顯無足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另臺灣物流業甚為發達、超商數量眾多、密集度高,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到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給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復轉交予他人,再由他人交付包裹,徒增大量時間、金錢耗費之必要;且詐欺正犯以虛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店到店寄送至超商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並不知悉「飛影」之真實姓名、年籍,僅與「飛影」以Telegram聯絡,並同意依「飛影」指示至收取包裹,且無法提供「飛影」之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7-49、187-189頁、本院卷第97-98、146-1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飛影」曾跟我說要從事詐欺,我也知道「飛影」有為詐欺行為,當時我有拒絕,後來我還是有依「飛影」的指示收取包裹等語(見本院卷第97、149頁),可見被告與「飛影」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復曾經「飛影」告知有與詐欺相關之工作內容,被告依自身之工作經驗,參之被告當時為3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擔任粗工以賺取零用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155頁),被告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顯知悉如非意圖犯罪,實無先請寄送者將包裹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花錢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依指示至該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交付他人,並再次委託其他人前往收取、轉交之必要;況「飛影」更曾主動向被告表明有在從事詐欺犯行,且本案所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等語。而本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由不同成員分擔不同之行為及責任,業如上述,可見若任何一端人員出問題或為警查緝,均將使詐欺取財成員費心詐得財物之成果前功盡棄。 佐以 近年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詐欺犯罪者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因此,詐欺取財成員中恐難以蒙蔽、詐欺方式訛騙他人共同參與,否則如一遭發現遭蒙騙,該人輕則立即退出、拒絕配合,重則至檢警單位檢舉、告發,並配合檢警查緝,故若被告確係遭「飛影」隱瞞、蒙騙而為本案行為,實難想見「飛影」會如實告知收取包裹之內容,及自承有在從事詐欺等情事。綜上,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顯已知悉「飛影」捨棄便捷之正常包裹寄送收取方式,反要求被告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再輾轉交與自己,且包裹內容物為他人所申設,具有強烈屬人性、私密性之提款卡,此情實異於常情,復經「飛影」直接表明要求一同參與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明知其代為至超商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仍依「飛影」之指示至向甲男收取包裹,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協助收取包裹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飛影」和「豬八
戒」是同一人,「豬八戒」是我自己罵「飛影」的用語,是我自己隨便亂叫的;我本案只有和「飛影」一人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稱「豬八戒」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之綽號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飛影」和「豬八戒」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97頁);佐以被告亦曾以Telegram向「飛影」詢問:「豬八戒」人勒等語,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顯見「飛影」及「豬八戒」為不同人,且被告對此亦知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和「飛影」以語音聯絡過,「飛影」的聲音很明顯是女性,不可能會誤認為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然對於「飛影」之性別,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為女性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改稱為男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為不清楚「飛影」之性別,然隨即改稱為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雖曾與「飛影」透過語音聯繫,卻於偵、審程序中無法明確認定其性別,一再更易前詞,顯見被告除女性成員外,亦曾與其他男性詐欺取財成員聯繫,方導致混淆「飛影」性別之情況產生。綜上,被告既知悉本案有「飛影」、「豬八戒」等人參與,且本案詐取財成員除被告外,另至少包含男性及女性成員各1名,則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卷附我和「飛影」的對話紀錄中,雖有我
協助替「飛影」找白牌計程車司機前往領取包裹的紀錄,但都是我亂講的,我實際上都沒有做這些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惟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5-127頁),可見「飛影」向被告表示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且不要由被告自行前往領取等語後,被告即主動向「飛影」表明:「喔喔,那我叫白牌,400,匯給我吧,我叫了」、「派好了」、「跑腿200」等文字,且嗣後「飛影」亦未曾質疑有包裹未領取之情事,並繼續要求被告收取其他包裹,顯見被告於「飛影」要求前,即主動委請白牌計程車司機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且各包裹均有如實取得,此情益證被告對於「飛影」向他人詐取提款卡一事早已知情,甚且積極、主動配合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非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
且甲帳戶內並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紀錄,故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向甲男收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並伺機轉交與「飛影」,而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被告雖非認識或確知「飛影」、「豬八戒」等人參與分工之細節,然既已明知其所參與者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與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當無疑異。又有無其他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僅涉及甲帳戶是否被用以另犯他案,與被告是否另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㈣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飛影」、「豬八戒」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是否係基於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之目的,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尚乏事證可資佐憑;縱認「飛影」等人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憑,是被告既無涉及組織犯罪、詐欺等犯行並經判決有罪之相關前案紀錄,參以被告本案僅負責向甲男收取包裹,則能否憑此即推認被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或認識,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恐非無疑,自無從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檢察官並未起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飛影」、「豬八戒」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論告時陳稱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按照「飛影
」之指示收取並伺機轉交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飛影
」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被告與「飛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5-127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屬告訴人遭詐騙之物,然告訴人並未實際索還,且衡情亦可另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新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被告本案另取得2555元之報酬: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9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有
收到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匯給我的4000元,作為白牌計程車司機的跑腿費及包裹費;我一共幫「飛影」收取5次包裹;有1次我前往花圃拿取其他包裹,該包裹下有壓著2000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1、48-49頁);於偵查中供稱:
「飛影」匯給我4000元,我後來幫忙收取5次包裹,我分別自上開匯款中抽取355元、450元、320元、320元作為給付白牌計程車司機的費用,其中1次領取包裹則不用給付車資;剩下的錢我並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89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飛影」一共給我6000元,其中以匯款方式交付的4000元是我先前借給「飛影」的款項,另外2000元現金則是我幫忙拿包裹的車費,但我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8、147-149頁)。又依卷附被告與「飛影」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125頁),可見被告向「飛影」表示「355領好了」、「妳匯那麼多給我做啥」等語,「飛影」則回覆「還有、有4個要領」、「7010白,付450」、「到光大街,等等,他等等會拿2000給你」等語,並傳送某處花圃上放置包裹及2000元現金之照片予被告,要求被告前往拿取。
⒉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飛影」確實有匯款予被告,作為
給付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資,且依被告向「飛影」詢問「妳匯那麼多給我做啥」等節,堪認「飛影」匯款之數額遠大於被告實際支出之車資,且就超出車資之部分,「飛影」亦未要求被告繳回;而除上開匯款外,「飛影」另曾於被告領取本案外之其他包裹時,同時輾轉交付2000元現金與被告,且「飛影」及被告始終未曾提及借、還款之情事。上開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實,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飛影」所匯之4000元係用以清償借款云云,顯無足採。
⒊綜合上情,足認「飛影」本案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4000元
,除其中355元、450元、320元、320元,共計1445元因係專為給付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資使用,而非由被告自行處分,故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實際上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外,餘款2555元堪認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現金2000元部分,應認屬被告領取本案外其他包裹所取得之對價,而非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劉依伶
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其與「飛影」聯繫使用。2甲帳戶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3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4臺灣企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5臺灣企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6三信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7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