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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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瑞章
陳秋通
陳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60號、111年度偵字第157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土雞13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丙○○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8日23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己○○、乙○○,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電桿下方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後,改由己○○駕駛A車等待接應,而丙○○、乙○○則分持自備之肥料袋下車進入本案農地,徒手竊取丁○○養殖在該處土雞13隻得手後,再由乙○○將2袋土雞放入A車後行李廂內,而離開現場。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11月21日5時2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不知情
之雇主 林正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前往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不鏽鋼製方型鐵桶1只得手後,以B車載運至不詳地址之某資源回收場出售。
㈡於110年11月26日5時2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B車至上
開81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甲○○放置於在該處鐵管1支得手後,以B車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洋基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販售。
㈢於111年1月15日凌晨0時41分許,因見戊○○疏未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拔除,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南投縣○○鎮○○巷0號前騎樓處,以該鑰匙打開機車之坐墊置物廂,竊取戊○○放置在置物廂內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提款卡)得手;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時21分許,持本案提款卡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插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接續鍵入本案金融卡密碼及提款金額5次,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判己○○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共計詐取新臺幣8萬5仟元而得逞。
三、案經丁○○、甲○○及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己○○、乙○○:訊據被告己○○、乙○○於審理中對前揭犯行
均坦認不諱(見院卷第283、299-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失竊位置暨逃逸Google路線圖、現場照片8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涉案影像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牌照號碼ART-602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偵字4459號卷第20-32頁)在卷可憑,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就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⒉被告丙○○: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
駛A車搭載被告己○○、乙○○至本案農地後,改由被告己○○駕駛A車等待,後來與被告乙○○持2袋物品搬運上車後離去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並以案發日至本案農地係要收蝦籠,裝載上車之2袋物品均是溪蝦等詞置辯,然查:
⑴依共犯乙○○於審理中供稱:「當時到現場後,我和丙○○下車
,我跟丙○○一起去雞舍抓雞,總共抓了2袋雞,當時雞還活著,大約10分鐘後,我將袋子搬到車子後面車廂,當時雞在袋子裡面還會動、啼叫」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84頁),核與共犯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由綽號「木猴」之 陳加漢 告知被告丙○○本案農地有養殖土雞,案發日由被告丙○○駕駛A車搭載其與共犯乙○○,到達現場後由被告丙○○、共犯乙○○下車竊取雞隻,並將之搬運上車後離去等情節相符(見警偵字4459號卷第2頁、偵字6560號卷第23頁),觀諸前開共犯所供述之情節,就「如何知悉該地養殖雞隻」、「竊取過程、方式」等細節處,均屬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並衡以共犯己○○、乙○○實無以自陷加重竊盜之罪責方式,而刻意構陷被告丙○○之必要或動機,堪信共犯己○○、乙○○前揭供述情節,應屬可信;再者,依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土雞係在案發日晚上18時20分後遭竊等節,亦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時序表所顯示之A車車行軌跡及被告丙○○、乙○○至本案農地後下車等節相符(見警偵字4459號卷第26-31頁),則被告丙○○與共犯己○○、乙○○於前揭案發時、地,共同竊取土雞13隻等情,實堪認定。
⑵又被告丙○○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放置蝦籠之地點均未
能具體指明,且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之放置蝦籠時間亦有歧異;且依被告丙○○所辯前往取回蝦籠時間為案發時晚間11時許,依本案農地周邊現場狀況,正屬夜深、光線黑暗之際,於該時點至水渠邊收取蝦籠,除可能造成生命、身體危險外,亦非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再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所辯實悖於常情,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憑採;是被告3人就事實欄之加重竊盜犯行,應屬信實。㈡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自白(見院卷第283、299-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正明、 蕭耀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洋基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物品登記簿暨單據、牌照號碼2423-W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2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不鏽鋼桶竊案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大鐵管竊案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見警偵字9399號卷第12-13、21-30頁)、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照片7幀暨簡訊翻拍照片1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車輛行徑路線時序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牌照號碼MBL-906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偵字1984號卷第9-17、24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己○○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被告
己○○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㈠至㈡部分,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㈣部分,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㈡而被告己○○就事實欄㈢部分,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數次提領告訴人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就事實欄㈢部分,竊取本案提款卡之用意,即在於盜領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間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而公訴意旨認前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等節,尚有誤會。
㈣而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主文自無庸另諭知「共同」。
㈤另被告己○○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之說明:
⒈查被告乙○○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第④至⑤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5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9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7月(下稱第⑥、⑦、⑧、⑨罪)確定,第⑥至⑨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丙案),其於103年10月9日入監執行甲案,於104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乙案經撤銷假釋,復於105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於10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丙案,於107年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乙○○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乙○○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己○○就本案犯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等節,然查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共4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審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8罪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10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經撤銷保護管束後,於111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11日,而於111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己○○為本案犯行時,因假釋遭撤銷,而前開有期徒刑尚有殘刑而未執行完畢等節,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非屬累犯,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且均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即共同為事實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被告己○○另為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財產犯罪,益加彰顯被告己○○欠缺法治意識,其等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理中終能坦承自白,而被告丙○○否認犯行,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3人均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己○○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已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養殖業、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鐵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02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己○○宣告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竊得之土雞13隻,均留置於被告丙○○
所有之A車上,而被告己○○、乙○○均未分取等節,業據被告己○○、乙○○於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院卷第299頁);是該竊得之土雞,核屬被告3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丙○○單獨取得,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己○○就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不鏽鋼鐵桶
、鐵管,經被告己○○分別售予回收業者,並分別得款1,450元、1,320元等情,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則前開變賣所得之價金,核屬被告己○○就事實欄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己○○就事實欄㈢部分,自告訴人帳戶內提領共計8萬5
仟元之款項,為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己○○於事實欄㈢所示竊得之本案提款卡,固屬被告該
部犯行之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申請掛失並補發後,原有提款卡即失其功效;而被告3人於事實欄所使用之肥料袋2個,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肥料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是沒收前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之犯罪事實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㈢之犯罪事實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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