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 張宏祥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彰監四字第64-GEH2355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ㄧ)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魏武盛 ,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變更
為楊聰賢,茲據新任代表人楊聰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11年7月20日交人字第1110000000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6日2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街與○連路口,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7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定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中市警交字第GEH2355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1年6月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EH2355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以致轉彎時對向燈號已變成綠燈,方誤認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主張其係於行向綠燈時通過停止線,轉彎時其行向之燈號才成轉換成紅燈;原告認為應有其通過停止線之影像或照片,才可認定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6日20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街與○連路口,遭舉發機關制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舉發過程影像檔、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又按「圓形黃燈」之設置目的,乃是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使駕駛人能經由黃燈之顯示而判斷於該交岔路口進行直行、左轉、迴轉之過程中,是否會處於所面對之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之狀態,而其判斷之因素諸如黃燈顯示時駕駛人所在之位置、車流量、行車之速度、行進之順暢度(直行與左轉、迴轉之順暢度容有不同)等等,而非面對「圓形黃燈」時一概准予「搶黃燈」,進而容許其後無視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而仍可恣意直行、左轉及迴轉。經復查採證影像,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持續左轉,險與右方直行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民眾檢舉影像、違規截圖、違規地點示意圖、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3頁),堪以認定。是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前(下稱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於111年4月30日前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按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亦包括第53條之違規行為,是本件違規行為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仍屬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類型)。次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7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1年3月2日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1年5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民眾檢舉影像及違規截圖在卷可考,故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1、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又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㈤車輛面對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不視為闖紅燈,惟倘該車輛係屬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㈥車輛於號誌非為紅燈時,已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5、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但如於紅燈亮起「前」即超越停止線等待左轉,惟因對向來車眾多,俟各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轉至銜接路段,方不視為闖紅燈且未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
6、另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1、原告雖否認其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何「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訴外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traffic_00000000_2814_0.mov」,影片長度24秒,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以下勘驗自螢幕時間2022/01/06(下同)20:46:52起至20:47:16止】,結果如下:
編號螢幕時間勘驗內容120:46:52至20:46:51錄影畫面是由檢舉人車前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畫面中,天色已黑,下著大雨,視線不佳,檢舉人車於臺中市北屯區○○東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遠處可見○○東街號誌燈(圖1黃圈處),此時因為距離太遠,無法判斷是何種燈號,亦無法看見○○東街(南北向)與○連路(東西向)路口(下稱路口)情形。220:46:54至20:46:58此時可見○○東街號誌為綠燈(自影片開始至此刻,燈號並未變換,圖2黃圈處),亦可見路口情形,並未有車輛通行。320:46:59至20:47:01檢舉人車行駛至○○東街停止線前方,○○東街號誌仍為綠燈,畫面無法看見○連路號誌燈。此時系爭車輛(圖3紅框處、圖4紅框處)自○連路進入路口並左轉○○東街,於20:47:00時,可見○連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圖4紅圈處)。於20:46:54可見路口情形至此時,在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並無其他車輛通行。420:47:02系爭車輛進入○○東街後,隨即剎車,停止約1秒(圖5黃圈處可見剎車燈亮起),才繼續前行。520:47:03至20:47:16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5至86、89至9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東街行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綠燈至少5秒後,始自○連路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至○○東街,且於系爭車輛猶在交岔路口時,已可見○連路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而於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見路口有何車輛通過,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方致轉彎時對向燈號變成綠燈等情,顯難認屬實。
2、雖上開行車紀錄影像並未能見原告通過○連路行向之停止線時之燈號;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參照)。查依該交岔路口之示意圖及舉發機關檢送之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第47、71至73頁),○連路與○○東街之交岔路口僅有兩個時相交互輪替,並無其他時相,其中一時相僅准許○連路雙向通行,另一時相則僅准○○東街雙向通行,是由上開時制計劃表及一般經驗法則均可輕易得知,為避免交通往來發生碰撞,當○○東街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可通行時,○連路行向之號誌則自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連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東街之號誌既已轉換為綠燈至少5秒以上,且此期間全然未見有任何車輛通過路口,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顯無可能因遭他車阻擋致延滯其進入路口之時間,自可認定原告係於○連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方通過停止線進入該路口,並左轉至銜接之○○東街。故原告主張其係於○連路行向綠燈時通過停止線,轉彎時○連路之燈號才成轉換成紅燈乙節,亦屬無據。
3、從而,原告確係於○連路行向顯示圓形紅燈「後」,始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範圍,再左轉至銜接之○○東街之事實,洵堪認定。則據上開規定及函釋之內容,原告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段,自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關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規定:
「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均屬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