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號原告 曹沛瑄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被告 胡博鈞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73,11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9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街與光明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三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惟甲○○未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暫停即直行通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挫傷、擦傷及十字靭帶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甲○○為90年1月1日生,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88,953元(包括①員林基督教醫院1,345元+100元)。②員榮醫院10元+200元+180元+180元+180元+50元+180元+180元+180元+270元。③員生醫院1,480元+270元+480元+180元+83,308元+180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受有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開刀後需仰賴輔具固定之費用為23,000元。
3.交通費用:原告往返各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6,560元(1,080元+3,240元+3,240元+9,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以擺攤維生,於開刀治療十字韌帶後復健及休養,致原告無法從事上開工作為期長達1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因營業收入難以證明,僅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現行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8,900元(23,100元×19個月)。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指甲損傷,因傷勢嚴重,2、3次修剪無法使變形之指甲恢復正常,陸續精細修剪迄未痊癒,仍持續呈現凍甲狀態。原告每月須修剪指甲2次,每次費用約150元,迄今持續1年7個月,支出費用共5,700元(150元×2次×19個月)。
6.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壯年,突遭車禍事故受有十字韌帶傷勢,歷經手術治療而飽受傷痛折磨,原告自開刀後起,休養復健迄今已接近一年半,仍未完全復原,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原告迄今仍無法恢復原本工作,康復之路漫漫無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73,113元等
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兩造係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與三民街口分別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兩造均有肇事原因。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當日至員榮醫院急診時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未有原告所稱「十字韌帶」傷勢。107年11月22日員榮醫院之醫囑明確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07年11月22日11時30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及傷口治療後,於107年11月22日12時50分離院」,是原告當時之傷勢應頗輕微僅有擦傷及挫傷,故短時間内即可離院,嗣原告再於107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間共25次至員榮醫院就醫換藥,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僅有皮肉傷,並於107年12月時已漸痊癒。
②原告提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為108年7月10日,
距離本件車禍已間隔8個月之久,診斷證明記載「1.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2.左膝挫傷及擦傷」,均與車禍當日員榮醫院急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之傷勢毫無關連,且與常理不符。縱原告於本件車禍曾有「左膝挫傷及擦傷」(非自認,僅假設語氣),相隔8個月後,該傷勢應早已復原,豈可能於108年7月10日員生醫院診療時仍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勢?而原告倘於107年11月22日即因猛烈撞擊致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必定會使原告痛苦難耐,豈可能忍受到108年6月13日始接受手術,是原告受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勢非本件車禍所致。
③對107年11月23日員生醫院180元醫療收據不爭執,其餘108年
5月後之收據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請求。
④原告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前,僅於1
07年11月24日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隨後從未持續回診,而係相隔半年,始於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25日到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原告並非陸續回診,而係自車禍發生半年後始因其他因素而再度就醫。倘原告真於本件車禍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因外傷外力所致之前十字韌帶斷裂為急性,原告在受傷時即會因關節内血腫的關係,膝關節會腫脹及疼痛,甚至恐無法走路,然如此嚴重之傷勢,員榮醫院急診於車禍後為原告診治時,為何沒發現且記載,僅診斷為「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況且原告因「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曾密集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至員榮醫院就醫換藥25次,於此長時間之換藥診療過程中,原告為何未提及右膝之傷勢,員榮醫院之醫生又豈可能未為發現原告右膝之疼痛難耐。再倘真如原告所稱伊車禍後就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曾至員生醫院就醫,然自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7月10日接受門診治療共3次」,是原告說詞非能理解,且有諸多疑義。原告49歲之年紀是否其十字韌帶會有老化磨損之可能,原告長達半年空窗期未有任何診療紀錄無從推斷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因相隔半年時間過長,無法排除原告於此半年期間是否有另因其他原故受傷或惡化之可能,自不得認原告十字韌帶之傷勢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毋庸賠償。
2.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係「十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用途為108年6月13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之輔具,然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11月22日當日原告並未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是原告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自不得以此手術所需之輔具費用向被告請求。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收據第一張日期為空白,無法佐證確為進行醫療期間之交通支出。108年7月10日收據竟一次記載107年11月23日至108年7月10日之日期,惟日期僅有6天,數量卻為18趟,明顯未符合。108年7月10日及107年12月24日收據僅單純各記載18趟及50趟,與一般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有違,不僅未有實際搭乘日期,往返地為何亦未記載,且員榮醫院與員生醫院之位置不同,往返距離及費用亦應不同,原告提出之單據卻均係以單趟180元作為計算,真實性有疑。原告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足部擦傷及挫傷」,於急診治療約莫1小時半即離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囑並未記載「應休養」、「不宜走動」、「需人照護」等文字,顯見原告當時尚有行動能力,是原告後續就醫換藥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有疑義。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至員榮醫院換藥後,其傷勢應已好轉,故即不再回診就醫,可見原告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前均可自由行動,自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所提108年6月13日後之交通費用收據無從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扣繳憑單及擺攤營運證據證明其在車禍發生時確有擺攤之工作。又擺攤生意每日營收不定,可能每月擺攤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應以扣繳憑單為準據,不得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自承其係因「開刀治療十字韌帶後復健及休養」始未工作,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進行之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自不得以進行此手術後無法工作之損失向被告請求。原告雖於108年6月13日進行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然其提出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提及任何「手術後需專人照顧」或「受術後不能工作」之字眼,更未有建議「19個月均要休養」,原告請求1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顯屬無據。
5.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本件車禍發生107年11月22日當日,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原告有「指甲變形或斷裂之傷勢」,本件車禍未造成原告腳指甲脫落或嚴重受損。又一般常人原本每月即需修剪指甲2至3次,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指甲真有變形(僅假設語氣,非自認),指甲於1至2個月間即會變長並恢復原狀,豈有可能變形長達1年7個月?又有何必要非得由專人修剪指甲?是此部分費用顯係原告自身之「美容美甲費用」。而原告所提腳掌受傷之照片,應僅係皮膚表層受傷,腳指甲部分並未有脫落或掀起或喪失之情況,休養後應可極快復原,原告之腳指甲既未有脫落狀況,自不可能有生長變形之狀況,僅需進行日常修剪即足夠,然倘原告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凍甲」(即甲溝炎、嵌甲)之症狀,自應長期持續就醫,並遵照醫師判斷之嵌甲治療方式(例如膠帶、棉球墊、硝酸銀化學燒灼、指甲矯正器等方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足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108年6月13日進行之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不得以因進行此項手術而受有之精神上痛苦而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本件車禍原告僅受輕微擦挫傷,被告甲○○於案發後已深刻反省,對原告已多次道歉,甲○○目前在監執行,並無收入,而乙○○為中低收入戶,生活本極為困窘,確無能力支付高額賠償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150萬元過高等語。
㈢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事故原因
欄記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足見原告駕駛機車理應注意其係左方車而應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竟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對被告始為公平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甲○○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挫傷、擦傷及韌帶斷裂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108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員生醫院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員林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25日診斷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71、73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挫傷、擦傷之傷害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韌帶斷裂係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查依上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因左足部擦傷及挫傷急診救醫,陸續至急診就醫換藥25次;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8年6月12日因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左膝挫傷及擦傷,於108年6月12日入院,於108年6月13日接受右膝前十字靭帶重建手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25日因左側足挫傷、右膝前十字靭帶斷裂門診治療等情,並不能證明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急診時有十字靭帶斷裂情形。而經本院函查原告車禍發生時之傷勢,依員榮醫院及員生醫院(已於110年9月27日經核准合併於員榮醫院,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函復之回覆單記載: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就醫時有左足踝及左足挫傷、左足大腳趾完全脫落、左足第三腳趾部份脫落等傷勢,右膝部分需調閱員生醫院108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17日住院及手術資料。該病患於107年11月22日車禍受傷時即有右膝疼痛之現象,只是十字靭帶斷裂診斷較為困難,後續病人有持續右膝鬆弛,108年1月14日便懷疑有前十字靭帶斷裂,於108年5月27日安排住院,6月13日重建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193頁)。又員林基督教醫院函復之病歷摘要表則記載:患者於107年11月24日因車禍(主訴)後左足右膝疼痛就診,後於半年後之108年5月10日回診表明右膝未改善,故排MRI,並確認前十字靭帶斷裂,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5月10日並無本院就診記錄,其間有無其他外傷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僅可認定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後有右膝疼痛情形,醫生並未判定當時原告有十字靭帶斷裂情形。其後原告於108年1月14日就診經醫生懷疑有前十字靭帶斷裂傷,已距離車禍發生日1個多月;於108年5月10日就診確認十字靭帶斷裂,則有5個多月,在此期間有諸多原因可能造成原告十字靭帶斷裂,尚不能逕認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甲○○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發生車禍前,甲○○係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原告係騎乘機車由西往東行駛,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過失傷害少年事件卷宗參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在該卷宗可稽。則甲○○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挫傷、擦傷等傷害,自有過失。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而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甲○○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乙○○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88,953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93頁)。
被告對107年11月23日員生醫院180元醫療收據不爭執,否認其餘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查上開收據除107年11月23日員生醫院1,480元、107年11月23日員生醫院180元共1,660元(見本院卷一第87、93頁)可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為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就診之收據,不能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十字韌帶斷裂,開刀後需仰賴輔具固定,支出費用23,0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損害,為無可採。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各醫院共支出計程車費用16,560元,業據其提出永峰交通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97、9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前述原告受傷情形,僅可認原告於107年支出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其主張107年11月23日、24日來回支出各180元共360元,應認係必要支出之費用,其餘尚屬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開刀治療十字韌帶後復健及休養,受有1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已如前述,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可採。
5.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指甲損傷,每月須修剪指甲2次,每次費用約150元,持續1年7個月支出費用共5,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每月均須由他人修剪指甲,亦未證明有支出此部分費用,其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亦無可取。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後來去日本語言學校讀書,在市場擺攤,車禍前的收入1個月有1、20到2、30萬元,財產只有1輛車;被告甲○○係國中畢業,在菜市場做搬運工作,薪水1天1千元,沒有財產;被告乙○○係國中結業,做業務,薪水1個月2萬多元,財產有1輛汽車,在貸款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收入及財產資料,原告10
7、108、109年度所得依序為24,074元、16,727元、57元,有汽車等財產。被告甲○○107年度所得為90,550元,108、109年度無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被告乙○○無所得資料,財產有一輛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22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車禍被告甲○○雖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甲○○所騎之右方機車先行,以致發生碰撞而受傷,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後認為原告、被告甲○○應各負70%及30%之責任。經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606元【(1,660元+360元+5萬元)×30%=15,606元】。
㈥末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53,728
元,業據原告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理賠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228、373、375頁)。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73,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