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坤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大村火車站前站風車下,徒手竊取 賴冠君 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之後棄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吉田車業店騎樓。 嗣賴冠君 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坤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冠君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已經尋獲而返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上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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