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14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務人甲○○就其除薪資債權以外之所有財產,不得為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速字第25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對於嘉義客運之薪資債權(包括獎金等),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債務人甲○○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僅得請求實施扣押程序,不得進行變價程序,債務人甲○○亦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就嘉義客運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及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6月3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