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楊正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
八、一九八三六、二二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楊正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見鄰居 林連旺 在菜園種菜,假意搭訕,偽稱借錢,趁林連旺不注意之際,搶奪其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乘騎腳踏車逃逸,而於當日十時四十分許,約同不知情之 翁敬禮 (業經不起訴處分)前往台北市○○街○○○號「宜佳銀樓」出售金項鍊,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將其中三萬一千元交予不知情之母親楊陳于等情,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搶奪被害人 楊琇妃 財物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件搶奪犯行與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判決之效力所及,爰撤銷第一審關於準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免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應為免訴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按被告搶奪被害人之金項鍊後,於被害人追逐中有無將其「推倒」或「拉扯」之行為?被告與被害人先後供述不一或相互矛盾。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認其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其餘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自不得指為違法。又上開「拉扯」行為是否屬於「強暴」範圍?其「拉扯」究是為了搶奪金項鍊,抑搶奪金項鍊後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行為?該行為究該當於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抑應成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仍不得指為違法。按被害人為七十餘歲之人,年邁體衰,而被告年僅三十二歲,身強力壯,被害人指稱其自後追趕被告數百步,將金項鍊取回,被告再將之搶回去云云,與常理不符,原判決不予採信,其所為判斷,亦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得指為違法。另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搶奪被害人楊琇妃財物部分,已經第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而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搶奪林連旺財物部分,既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前,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該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判決予以諭知免訴之判決,其適用法則復無違誤。末按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意旨記載之事實:「被告甲○○趁林連旺不注意之際,動手搶奪其掛於頸部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騎腳踏車逃逸……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則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原判決理由論敘:「本件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已將金項鍊取回置於褲口袋,被告縱此時將其推倒再自其口袋取走項鍊,因斯時項鍊已物歸原主之告訴人,被告縱再搶奪項鍊,應另行成立搶奪罪,自不得論被告以準強盜罪責」等語,亦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祇因被告搶奪被害人楊琇妃財物部分,與本件搶奪林連旺財物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免訴之判決,其前後立論一貫,尤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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