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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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之前科資料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傳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到場處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後為警發覺,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已有兩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
,業如前述,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謹慎,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致案外人甲○○受有左小腿割傷、左膝蓋擦傷及右後腰部瘀、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惟本件被告雖係第三
度酒醉駕車,惡性非輕,然本院衡酌上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認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