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庚○○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號、第五○一號、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辛○○均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迪 (音同)」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建迪」朋友之成年男子或與丁○○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建迪」之成年男子,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綽號「建迪」朋友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由乙○○先於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之「省錢超市」後門附近,向庚○○(庚○○無罪部分,詳後述)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由「建迪」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乙○○,「建迪」之友則另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三人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駛抵南投縣○○鄉○○村○○路六之一號前,共同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茶葉約九十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萬餘元)得手。三人得手後將竊得之茶葉藏置於上開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後,離開現場。
㈡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四許,乙○○與丁○○二人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號前,共同竊取壬○○所有之拉不拉多犬一隻得手後(尚未尋獲),將竊得之犬隻藏置在該車後行李箱,迅速離開現場。
㈢乙○○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前,竊取丙○○所有之茶葉梗一包(價值約八千元)得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乙○○、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告丁○○於本院
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與其後之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事實已坦承不諱,均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明確(參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第五三頁)。被告乙○○對被害人戊○○警詢、偵查中指訴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⒉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晚間確實曾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及其情節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
⒊證人 蘇仁寬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乙○○係任職
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境盧山莊」之櫃臺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至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自「境盧山莊」外出,至當日約二十四時左右始返回等語明確(參見同卷第二三頁正反面、第五三頁),可徵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工作崗位上。
⒋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九張、查獲現場照片六張、檢察官
製作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筆錄一份、本院製作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三二至第三九頁、第九四至第九五頁),及上揭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扣案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二一頁正反面、第三三至第三五頁、第四五至第四七頁)。
⒉共犯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參見同卷第三七頁)。
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丁○○
於測前會談否認有要共犯乙○○去偷被害人壬○○所有之拉不拉多犬,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五六七六二號鑑定書一份(內含相關測謊資料)附於本院卷㈠第一二七至第一三六頁可憑。
⒋此外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相片六張附卷足稽(見同卷第
第二四至第二六頁),另有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中興保全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扣案可資佐證。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第十頁正反面)。被告乙○○對被害人丙○○警詢中指訴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丁○○上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與成年男子「建迪」
與「建迪」之友結夥而為竊盜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與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亦係犯普通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建迪」及「建迪」之友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雖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別,仍成立連續犯,應論以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乙○○年紀尚輕,不知以己力謀財,竟意圖
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⑵被告丁○○年逾天命,亦不知慎思熟率,致蹈法網;⑶被告乙○○造成近十萬元之損害情形,並與被告丁○○共致被害人壬○○痛失愛犬,迄今未能尋獲;⑷惟被告乙○○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丁○○嗣後亦已知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係夥同被告庚○○及被告辛○○共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號不明之機車至南投縣○○鄉○○村○○路六之一號,共同竊取戊○○所有置於該處騎樓之茶葉約九十台斤得手,並將竊得之茶葉藏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後,迅速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庚○○與辛○○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與辛○○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據:
㈠被害人戊○○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九張與貨車照片六張。
㈢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略以:茶葉係伊與「建迪」及「
建迪」之友三人竊取,「建迪」之前住我家斜對面,但已搬走,將於三天內將他的地址寄過來等語,惟遲未能具體指明「建迪」之年籍資料,有迴護被告庚○○與辛○○之嫌。
㈣被告庚○○與辛○○辯稱雖有至現場,然僅協助發動車輛後
即離去等語,惟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片結果,未見被告庚○○與辛○○抵達現場後,有何協助發動貨車之情形,所辯並非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庚○○、辛○○均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並均辯稱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係被告乙○○向被告庚○○借車,因庚○○沒有車,轉向被告辛○○央借,辛○○應允後與案外人 宋垂明 即甲○○一同外出再向己○○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將之交給乙○○後即繼續飲酒。嗣因上揭自用小貨車無法發動,乙○○透過庚○○聯絡辛○○,方由宋垂明以其所有之紅色TOYOTA廠牌自用小貨車搭載辛○○與庚○○至南投縣○○鄉○○村○○路六之一號前,將上揭自用小貨車發動後,宋垂明即載送辛○○離去,被告庚○○與辛○○並未參與竊盜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戊○○固於偵查中指訴略以:伊自監視錄影內容看到
有三個人將一層層茶葉連同架子放到自用小貨車上,其中一人就是被告辛○○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卷第五三頁)。然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後證述略以:監視錄影內容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伊其實並不知道監視錄影內容中三人之名字,是警方查出來後告訴伊,伊才知道;人並非伊指認出來的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一八六至第一八七頁)。依此可見,被害人戊○○事實上並未能明確指認被告辛○○是否涉案。
㈡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九張不惟畫面模糊不清,且僅上揭
偵查卷第三六頁所附畫面有一人背影出現,依此完全無法確定係屬何人。而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分經檢察官與本院勘驗結果,亦僅能分辨出現場有三名成年男性及其等衣著之深淺與身形胖瘦,有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參見同偵查卷第九四至第九五頁;本院卷㈡第三九至第四一頁),尚難以此做為被告庚○○、辛○○涉案之積極證據。又前揭偵查卷附之白天自用小貨車照片六張固屬清晰(見同偵查卷第三七至第三九頁),自小貨車內並發現有茶葉殘留,惟此參諸前揭錄影監視畫面或可證明該自用小貨車到過現場載運茶葉,仍難僅以此證明被告庚○○、辛○○涉案。
㈢被告乙○○固無法具體指明綽號「建迪」者之年籍資料,而
被告庚○○就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之經過情形前後所述及所證亦多有矛盾,並與被告辛○○所辯內容不符,然依前揭所述,被告等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等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庚○○、辛○○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證據,均尚未能積極證明該被告二人確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遽令該被告二人負加重竊盜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該被告二人犯加重竊盜罪,依照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辛○○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