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上載貨物,附載乙○○、戊○○,沿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道臺十四線道路,由埔里鎮往仁愛鄉霧社方向行駛,於途經前開路段七十四公里明隧道之轉彎處時,應注意其係駕駛大貨車,該車體積龐大,於行進時自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前方車況,且正值轉彎之處,視線不佳,更應減速慢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二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並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及亦未遵守二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適來車車道上,由告訴人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二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致二車於路中心分向限制線附近對撞,使告訴人丁○○之身體因此受有左下肢骨折、軟組織嚴重損傷、左前臂骨折、鼻骨骨折、左下肢腓神經不完全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丁○○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⑵被告所駕駛上揭大貨車之左後車輪係壓在中心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並以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為證,而認被告當時並未遵守二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⑶告訴人倒地所在之位置與前開大貨車之左後方車身之間,有一道長達三點五公尺之刮痕,而該刮痕係位在告訴人之車道上,復以前述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為證,而認該刮痕應係因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其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逾越中心線,撞擊後所產生,足證被告確有駛入告訴人車道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大貨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認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行駛車子的位置是在我的車道裡面」、「我沒有跨越雙黃線,我只是順自己的路線而轉彎,我已經停下來。是對方逆向行駛,他來撞我,不是我去撞他。」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本件車禍如何發生?)我騎在自己的車道上,有一部卡車從那邊衝出來,跨越雙黃線行駛,我來不及反應就發生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是以,本件告訴人丁○○之指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車禍之現場及車禍發生後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十四、二二至二五頁)。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之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且為彎道,又車禍發生後,系爭大貨車之車頭位置在埔里往霧社方向之車道上,左前車輪位置距分向限制線零點五公尺,左後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告訴人則倒臥在貨車左前車輪旁之霧社往埔里方向之車道上,距分向限制線零點二公尺,另在霧社往埔里方向之車道上,留有一條長度為三點五公尺之刮痕。
(三)經本院委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鑑定之結果略以:「捌、本中心分析如下:一、依據照片一【按即指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下方之照片】所示,大貨車左後輪下方有煞車痕,亦即撞擊地點在照片二【按即指上開偵查卷第二二頁上方之照片】大貨車停放位置左前輪後方約二十公分左右,也就是撞擊地點是在大貨車行駛之車道上。又依據照片二大貨車撞擊高度離地面約六十至七十公分高,而機車傾倒後,後扶手之高度約八十至九十公分。二、依據照片二大貨車左後輪後方煞車痕長度約一至二公尺,位置在中央分向線上,代表丙○○駕駛之大貨車煞車時左後輪行駛在中央分向線上,至於撞擊時之過程,依據大貨車煞車痕長度約二公尺進行換算,顯示撞擊前,大貨車之速度不高,時速約為十八公里,本中心利用肇事碰撞專業模擬軟體PC—CRASH進行模擬,將丙○○駕駛車號000—GB營大貨車之時速設為二十公里,且依據事故現場停留位置進行模擬,此時丁○○駕駛車號000—四六五重機車時速約為五十五公里,方能吻合事故後車輛停留位置。據此進行分析,發現撞擊前,機車已向左傾倒滑行,機車左後方撞擊大貨車左前保險桿,而後,機車繼續向前滑行,停留在大貨車左後輪前約一點五至二公尺處。」等語,此有逢甲大學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逢建字第○九四○○一二二○七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為己○○及 吳進源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八頁)。依此鑑定意見,系爭機車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之前,系爭機車已向左傾倒滑行,嗣二車在系爭大貨車行駛之車道上,系爭機車之左後方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左前保險桿。
(四)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鑑定人己○○到庭具結後陳稱:「(審判長問:照片一【按即指上開偵查卷第二三頁下方之照片】之煞車痕你們鑑定時是否就是認定為大貨車的左後側車輪?)是。(審判長問:為何如此認定?)因為左後輪的輪胎壓在方向限制線,因為這是一個上坡,撞擊之後煞車,因為這是上坡,撞上之後會往後滑下來,車痕應該是左後輪的煞車痕。(審判長問:為何煞車痕會在左後輪的前方?)因為煞車之後車子往後退,所以部分煞車痕在輪胎的前面,部分煞車痕被輪胎壓住了。(審判長問:依你們鑑定本件撞擊時大貨車是在行進間或是停止的狀況?)我不敢肯定是在行進間或是停止的狀況下,但從煞車痕判斷,應該接近慢慢停止的狀態。(審判長問:撞擊時左前輪可不可能超越雙黃線?)本件在撞擊時,應該是接近雙黃線的位置,而不是超過,因為他有轉彎半徑的問題,他是順著山坡左彎的方向而上,而他們停車的位置差不多就是撞擊的位置,頂多就是退回來的一小段,所以左前車輪應該不是在對向車道,應該是在雙黃線附近,而沒有辦法判定是在對向車道上。(審判長問:左後車輪為何壓在雙黃線上?)應該是司機靠在左邊行駛,因為轉彎半徑的關係,所以後輪會壓在雙黃線上,還沒有撞擊之前左前後輪都也可能壓在雙黃線上行駛,但是在撞擊時,左前輪已經進入自己的車道行駛,左後輪還壓在雙黃線上。…(審判長問:你們判斷的撞擊點是機車什麼地方撞擊到大貨車的什麼地方?)應該是機車往左閃,滑倒後,屁股的地方旋轉過來左後方卡到大貨車的左前保險桿,滑到離開大貨車左後輪前約1.5公尺左右。(審判長問:為何有這樣的判定?)因為撞擊的高度。因為保險桿的高度約在6、70公分,機車倒地的高度約80公分。(審判長問:在判定本件刮地痕有無參考?)這是很重要的參考標準,刮地痕是要判定機車的行進方向。本件貨車停的位置就是撞擊的位置,頂多往前2、30公分而已,再參考撞擊點保險桿的位置,還有撞擊後機車是往右方向橫出去,所以判斷機車應該是在貨車行進的車道行駛之後打滑撞擊貨車再橫出去到自己的車道上,在貨車左後車輪前約1.5公尺停住。(審判長問:本件散落物可以判定什麼事情?)散落物協助判定撞擊點是在貨車左前角的位置。本件也有參考散落物的位置判定撞擊點,但是散落物的證據力不如刮地痕,因為散落物如果是落土可以判定撞擊點,但本件因為撞擊之後機車還有往前滑動,散落物會隨著滑動而掉下來,故本件散落物僅有輔助判定撞擊的相對位置、區域,而非絕對位置及區域。(審判長問:被害人倒地的位置在你們判定中有無參考?)我在寫報告時沒有參考。…(審判長問:被害人的頭部為何與機車的頭部成反方向?)因撞擊之後,人車分開,人會翻滾,如何翻滾沒有辦法判定。本件撞擊時,機車已經有減速,速度比較小,所以人翻滾的距離不是那麼遠。…(審判長問:本件機車已經移動,你們如何判斷機車在那裡?)我們是依據照片上的機車刮地痕的位置判定機車最後應該停在機車刮地痕停止的地方。」、「(檢察官問:煞車痕的長度如何認定?)因為前輪突出的地方是有二、三十公分,再加上左後輪有兩個輪胎,煞車痕仍能會在左後輪胎底下,但是警察現場圖沒有畫出來,所以我判斷那個壓在輪胎底下的煞車痕有一、二公尺。從照片上左後輪後方看不出有煞車痕,如果後輪有煞車痕速度就很快了。(檢察官問:提示偵查卷第22頁照片,有無參考22頁上方照片?)沒有。但是那可能是照相角度的關係,所以無法判定是煞車痕。根據我們的模擬,左後車輪後方應該是沒有煞車痕。如果卡車速度到三十公里以上,應該是會把機車輾過去。(檢察官問:為何時速超過三十公里就會把機車輾過去?)因為動量會增加很多,就會把機車壓過去。與撞擊點也有關係。模擬只是一種可能而已。
(檢察官問:動量有無數值?)將卡車的質量乘上速度。那只是程序模擬出來,這個軟體是PC-CRASH,而這個程式所模擬出來的狀況,並為英國法院所採用。我也沒有辦法肯定是否時速超過三十公里就會把機車輾過去,因為這是軟體模擬的。另外剛剛我們依據該軟體模擬之結果,貨車時速到二十八公里,機車一樣會彈開。(檢察官問:貨車時速二十公里是否為你的假設?)是基於煞車痕所推算出來的。我當時算出來時約為十八公里,後來用模擬軟體就用二十公里。煞車痕推算時速的公式:254(常數)乘以0.65(摩擦係數)再乘以2(煞車痕距離),再開根號。所以算出來是時速十八點一七公里。摩擦係數依據書本的記載。因為瀝青路面所以用0.65,如果是水泥路面會用0.75,而且非在下雨的狀況。如果下雨係數會降低。……(檢察官問:有無辦法從刮地痕判定機車撞擊後有無旋轉?)旋轉我不敢講,本件刮地痕是呈現直線的方向,所以機車應該是滑出去,不是旋轉。(檢察官問:兩車撞擊之後,貨車是否有往後滑?)有,這是貨車煞車的慣性,與上坡也有關係。…(檢察官問:刮地痕與分向限制線有無角度?)有一個夾角。但是角度不是很大。(檢察官問:夾角是否表示機車滑行的方向?)是,由刮地痕的延伸表示機車與貨車撞擊之後從車道的外面滑到方向限制線。(檢察官問:如果撞擊點在貨車的車道內是否會造成這樣的刮地痕?)可能。」、「(審判長問:本件有無可能刮地痕的起點及終點與你判定相反?)不可能,因為告訴人的方向這是一個下坡,除非是與被告同方向行進。…(審判長問:本件有無可能貨車撞擊後又往前行進二、三公尺?)不可能。(審判長問:如何確認煞車痕是左後輪?)前後輪的位置距離約五公尺,所以不是二、三公尺,所以判定是左後輪所留下來的。(審判長問:有無可能前輪煞車後往前衝,而被後車輪壓住了?)不可能。因為所有跡證顯示那是左後車輪的煞車痕。」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六頁)。依鑑定人己○○此陳述,其係依據車禍現場煞車痕及刮地痕之位置、長度、走向、散落物之位置、二車撞擊之高度、貨車煞車之慣性,並參酌被告行進之方向為上坡而告訴人行進之方向則為下坡等因素,再利用肇事碰撞專業模擬軟體PC—CRASH進行模擬,始作成本件鑑定意見。
(五)本件車禍發生時坐在系爭大貨車上之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之情形。證人乙○○結證稱:告訴人是往埔里的方向下坡,哪裡有一個轉彎幅度,告訴人騎在系爭大貨車行駛之車道內,是往左邊倒直接滑行下來撞到系爭大貨車駕駛臺的底盤附近;現場照片上的告訴人已經被移動了,人本來是在系爭大貨車駕駛臺左側的底盤下面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證人戊○○則結證稱:伊看到告訴人的車速很快,到了一個彎道之後,騎入系爭大貨車行駛的車道內;告訴人應該是有先煞車,車子打滑,打滑之後才撞到系爭大貨車的左前方方向燈附近,至於如何撞擊因為伊當時的高度上看不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七頁)。另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到達車禍現場時,系爭機車已經被移動,告訴人已經在卷附現場照片上的位置,其不曉得告訴人有沒有被移動;系爭大貨車受損的位置在左前車頭下方;系爭機車左邊坐墊底下的車身有刮痕,至於其他地方有無受損,其沒有注意到;系爭大貨車的車輪底下有血跡,應該是告訴人被移動後所留下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
(六)綜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己○○之陳述及證人乙○○、戊○○、甲○○等人之證詞等卷證資料,下列事實應堪認定:
⒈系爭機車在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之前,系爭機車已騎入
系爭大貨車行駛之行道內,並向左傾倒滑行,其後系爭機車車身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左前保險桿附近。就此部分之事實,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己○○之鑑定意見,核與證人乙○○、戊○○證述之內容相符,並參酌:⑴上開鑑定意見係以車禍現場之相關跡證為基礎,再依照其等特別之專門知識所作之專業判斷結果,而證人乙○○、戊○○前揭證詞則係陳述其等之親身經歷、見聞,二者為不同之證據方法,作成之依據有所差異,茲二者之結論互相吻合,顯見可信度應甚高;⑵證人甲○○證稱:系爭機車左邊坐墊底下的車身有刮痕,足證系爭機車應有向左傾倒並在地上滑行之情形;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之左前保險桿接近左前方向燈處有撞擊之痕跡等情節,足證上開鑑定意見及證詞堪予採信。
⒉系爭機車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之地點,應在現場照片(
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上方之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輪附近。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據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及己○○之鑑定意見所認定,再審酌:⑴證人甲○○證稱:系爭大貨車之車輪底下有血跡,應該是告訴人被移動後所留下者等語,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上方、第二四頁下方之照片)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輪前方有一道血跡且其走向為從車輪處至告訴人倒地處之情節相符,足證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輪附近遺留有告訴人之血跡,且該處應即為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後身體原先所在之位置;⑵依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
八、十九頁)所示,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骨折及軟組織嚴重損傷、左前臂骨折、鼻骨骨折、左下肢腓神經不完全性損傷等傷害,即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主要是在左下肢及左前臂,顯見告訴人之軀體應未遭系爭大貨車之車輪輾過;⑶鑑定人己○○所陳述:本件撞擊時,機車已經有減速,速度比較小,所以人翻滾的距離不是那麼遠等情,足證該遺留有告訴人血跡之處,亦即告訴人遭撞擊倒地後身體原先所在之位置,應即在系爭機車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之地點附近。準此而言,足認系爭機車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撞擊之地點,應在系爭大貨車行駛之車道內。
(七)有關證人戊○○證稱:「(檢察官問:大貨車與機車撞擊多久之後,大貨車才停下來?)馬上就停下來,大約二、三公尺,因為我們車子是爬坡道,速度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其已明確證述因系爭大貨車行駛之車道為爬坡道,行進之速度很慢,系爭大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後馬上就停下來等情,至於其雖證稱:發生撞擊之後,系爭大貨車大約二、三公尺才停下來,惟查,當時戊○○係坐在系爭大貨車上,到底發生撞擊之後,系爭大貨車實際上行駛了多遠之距離才停下來,其應無法正確認知,其所稱之大約二、三公尺,應僅屬個人之感覺或判斷之詞,未必精確,是尚難認為戊○○此部分之證詞與己○○之鑑定意見不符,更難以因此認定己○○之鑑定意見不足以採信。
(八)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大貨車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內,且系爭大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亦在系爭大貨車行駛之車道內,業如前述,亦即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次按車輛駕駛人逆向行駛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若係行進間突然改變方向,攔阻於對向車道,致對向來車無法預見,或雖得預見,但無法閃避者,自難謂對向駕駛人有過失可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發生本件車禍之地點係在明隧道之彎道內,且現場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各僅一車道,茲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猝然違規逆向行駛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因雙向各僅一車道,且該處為明隧道,系爭大貨車之體積龐大,亦無其他寬廣之位置可供被告閃避,被告除了緊急煞車外,已無法採取其他適當之閃避行為,從而,就此情節而論,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至於依己○○之鑑定意見,系爭大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時,系爭大貨車之左前輪應該是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附近,左後輪則壓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見本院卷第一○○頁),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所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情形。惟查,單純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與刑法上過失之有無,於法究屬二事,非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如前所述,係由於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猝然違規逆向行駛至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具體之情況,被告除了緊急煞車外,已無法採取其他適當之閃避行為,且二車發生撞擊之地點亦在系爭大貨車行駛之車道內,則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關係,是以,尚難以被告違反該交通安全規則即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因發生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自無過失可言,尚難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依相關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參諸前述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