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一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三三二號),並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上訴人另犯持有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惟查:一、刑法關於犯罪故意之規定,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事實欄載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 柯文峰 發現上訴人藏身處,立即趨前逮捕,上訴人「明知其所持有之槍、彈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朝人體射擊極可能因傷及重要器官而造成死亡,竟當場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持上述警槍並開啟保險後,於近距離由上往下朝柯文峰左肩頸部位射擊一發(子彈由柯文峰身體左上鎖骨上方進入,由右後背射出,最後子彈彈頭被擋在柯文峰所穿著之防彈背心上),造成柯文峰因多重槍擊傷致血胸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依其認定,上訴人對於殺人犯行,既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自係具殺人之直接故意;然第一審判決理由卻謂「縱然被告於開槍之際,原意僅在為嚇阻退卻警員緝逮,並無非要置柯文峰於死地之殺人直接犯意,但被告既知所搶來之制式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屬於極易致命的武器,朝人體射擊極可能因傷及重要器官而造成死亡,竟於遭柯文峰逮捕之際,予以射擊,已足認定被告存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無訛」,原判決引用第一審之判決理由,其理由論斷亦謂「被告持槍開啟保險後在近距離由上往下朝警員柯文峰所著防彈衣不能遮蔽之左上鎖骨處射擊,造成柯文峰身受多重槍擊傷不治死亡,其具有殺人之犯意(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各等語,復認上訴人係具殺人之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盡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執行(刑期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因犯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三號執行(接續執行,刑期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並併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助字第三四六號執行);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八○號執行(刑期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並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助字第一○一六號接續執行);又因侵占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號執行(刑期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嗣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換發指揮書(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四六二號,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有卷附上訴人之前科資料表可稽(見本案第八七七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二頁,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二四頁,原審卷第六一至六六頁),依其記載之前後合併接續執行情形,似非僅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累犯之事實所稱上訴人「於九十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及認定,與前揭卷內前科資料未盡相符,亦嫌疏略。以上雖上訴意旨未為指摘,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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