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即已知之,至於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更早已知之,竟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據以抗辯,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