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陳登居岳素霞 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要求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並唆使上訴人在該本票上偽造伊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經交付持以聲請裁定准對伊強制執行,而查封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基地,致伊無法出售以清償債務,亦無法將房屋出租。每月損失利息負擔十二萬元,租金收入四萬五千元各十六個月,並支出土地增值稅二十萬元及違約金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三元,合計損失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三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自得求其等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陳登居、岳素霞連帶給付本息部分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於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並自認上開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署押為伊所偽造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之請求,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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