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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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賴順源
       施志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給付借款之訴,兩造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經原告提出約定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
原告簽約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
用,本金債權為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並約定借款利
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
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固記載為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惟依
其事實及理由所載本金債權之金額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八
元加上前期未收利息三千九百元及帳務理費二百元,總額為
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諒係原告誤算所致)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餘額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三萬四千零四十八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八
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翰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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