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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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唐譪玲
甲○○
戊○○
被 告 瀧偉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喜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炘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萍 如
被 告 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炘禾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炘禾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炘禾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瀧偉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瀧
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喜寶企業有限公司
、炘禾企業有限公司、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分別由被告喜寶企業有限公司、炘
禾企業有限公司、立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並均為被
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不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瀧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喜寶企
業有限公司、炘禾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
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
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
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為票
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復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系爭支票經原
告提示不獲付款,被告分別為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