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5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9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參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0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而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每筆帳款自結帳日之次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4.6(即日息萬分之4)計算循環利息,
及依該循環息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而被告自94年6月1日
計欠帳款新台幣(下同)95,307元,加計前所積欠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8,609元,合計103,91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等
情,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份
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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