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八○九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加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
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與原告簽訂新台
幣(下同)三十萬元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
至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止。還款方式自貸放後十二個月內按月
繳付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共分六十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息。
本貸款政府補貼之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七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固定計息,
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應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
借款利率改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百分之三,即年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固定計息。借款
逾期未還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
利率加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三即
年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固定計息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份照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於法院為請
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利息或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便未再依約繳息,幾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目前
尚欠原告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本金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
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
二十之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微
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郵匯局一年定期儲金利率表、
催收備查卡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