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用以竊盜之鐵片1塊,雖為金屬製成,然經法官勘驗結
果,其為長約8公分、寬約5.5公分、厚度約0.2公分,前
端為圓弧形之小鐵片,邊緣並不銳利,實難認會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故該小鐵片應非兇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