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甲○○
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向與原告合
併前消滅銀行即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
)借得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1
月30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14.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息外,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依銀行法及金
融機構合併法,於92年12月1日與萬通銀行合併,原告為合
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詎
被告自94年5月1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69,071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暨約定條款、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及財
政部核准合併後更名函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