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7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9
月25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433168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案之新台幣壹仟叁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4年9月25日3時55分。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號帝華賓館。
㈢行為: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1,3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嫖客 黃文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新台幣1,300元可資佐證。
扣案新台幣1,3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移序法
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