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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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
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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