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同上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4年09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鎮○○段林頭小段102-1
地號縣有土地,積欠93年度全期租金未付,爰依租賃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新臺幣10,494元。被告則抗辯伊已於民國
93年1月7日解除契約表示不續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自
92年間起即已斷水斷電,伊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無給付租金
之義務等語,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抗辯93年1月7日已申請不再續租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
執,且為原告提出函文(原證四)所確認。
三、系爭土地上原屬被告所有使用之建物,係屬「廢棄教會」(
建物)之事實,業為原告所自陳,且結構體業經拆除大半,
難認有使用之情形,且自92年間起已經斷水斷電之情,有臺
灣電力公司函文附卷可查,是被告所辯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契約亦載明被告退租時得拋棄地上物所有權,被告於
93年間既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建物已不堪使
用,且早經被告廢棄不用,堪認被告已拋棄所有權,與兩造
契約所定內容亦無不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3年間租金(補償金),依法難認有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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