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北簡字第178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叁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原告所
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消費,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就剩
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原告
收取逾期滯納金。惟被告自94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被告消費迄至94年5月5日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
同)431,981元,拒不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及帳單1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淑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