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更(二)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㈡字第8號抗告人 于振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於本院前審陳述略以:訴外人 李祥剛 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796、797、798-1、798-2、801、802、803、804、8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億6,500萬元,並於簽約同時給付李祥剛簽約金4,300萬元,相對人嗣亦於99年10月20日委請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9筆土地代為辦理融資事宜。又系爭9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8建字第010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並於其上載明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786地號之部分土地為條件,而李祥剛為系爭建照之結構土木技師對此節知之甚詳,遂於簽約時同意配合相對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俾得整合開發、合併建築使用,詎李祥剛除未依約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外,竟於99年1月22日以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向抗告人借款4,900萬元,並於99年4月28日將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信託期間則自99年3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且於期間屆滿前再協議延長,更於100年3月2日設定抵押權,抗告人再於99年12月30日以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臺北市○○區○○段2小段786-4、78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6-4、-5地號土地),顯已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主張李祥剛與抗告人間之信託契約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9筆土地之抵押權,至於抗告人購得系爭786-4、-5地號土地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所為侵害相對人權利之行為,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等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責。茲因頃聞抗告人更有將系爭786-4、-5地號土地再為買賣之移轉登記行為,顯使系爭786-4、-5地號土地有迅遭變更,而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並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786-4、-5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李祥剛與相對人簽訂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後,發現其規範不完整,乃至中信房屋簽訂另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份買賣契約),其等真意自係以系爭第2份買賣契約取代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而相對人未依系爭第2份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將簽約備證款4,300萬元存入系爭9筆土地之交易安全專戶,並簽發1億2,000萬元且指定受款人為李祥剛之本票交予地政士,自不得請求李祥剛移轉系爭9筆土地。又本件買賣標的為系爭9筆土地,李祥剛依約並不負有使相對人取得系爭786-4、-5地號土地之義務,何況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為至遠聯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有關系爭建照所涉建案能否進行實與相對人無關,自不因系爭建照所載條件而使相對人就系爭786-4、-5地號土地對李祥剛取得任何權利,且抗告人係配合至遠公司之建案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786-4、-5地號土地,並非繼受自李祥剛之所有權,自無背於善良風俗以致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實則李祥剛於99年1月22日向抗告人借款4,900萬元,並允諾將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為抗告人名義以為擔保,要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另抗告人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786-4、-5地號土地之價金為326萬3,900元,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將致抗告人無法為處分所受之損害至少應以此為計算標準,惟原裁定以公告現值為據,僅認抗告人之損害為43萬8,192元,顯非適法。依上所述,原裁定准為本件假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其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又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矧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復以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參照),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四、相對人主張李祥剛依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並同意配合申購系爭786-4、-5地號土地,詎李祥剛除未依約履行外,竟與抗告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諉以向抗告人借款4,900萬元,除將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為抗告人名義外,另為抵押權之設定,並使抗告人得以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系爭786-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進而使李祥剛所負上開債務陷於不能履行,致侵害相對人之權利,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等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之責等語,並經相對人提出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照、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信託契約書、大業路案委任契約書、信託期間契約變更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9-32頁、本院更㈠卷第43-45頁)。查相對人與李祥剛係約定買賣系爭建照所載10筆土地中絕大部分之系爭9筆土地,加諸系爭建照注意事項第5項、第37項分別記載「技師:(李祥剛)結構土木技師」、「本案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依核准圖說向國有財產局申購786地號部分土地並辦理地號分割及產權移轉手續」(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另觀卷附地籍圖謄本顯示系爭786-4、-5地號土地位在系爭9筆土地上端東北方,略呈狹長型,鄰接786地號土地道路(見原法院卷第20頁)等間接事實,暨參酌買賣之土地上可否興建建物、是否請領建造執照等,常為影響土地交易價格之重要因素,而李祥剛為系爭建照之結構土木技師,衡情李祥剛於出賣系爭9筆土地予相對人時,要無不將已取得系爭建照之事告知抗告人以為雙方買賣系爭9筆土地之參考以觀,已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李祥剛依約負有移轉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及配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申購系爭786-4、-5地號土地之事實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詎李祥剛竟於99年4月28日將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為抗告人名義;雖抗告人抗辯該信託乃為擔保李祥剛於99年1月22日向其所借4,900萬元之債務云云;然按所稱信託者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如抗告人與李祥剛間信託關係之目的在於擔保兩人間之借款,何以抗告人需於超越前開擔保之信託目的,另行配合系爭建照起造人至遠公司之建案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786-4、-5地號土地,致李祥剛對相對人所負前述已釋明之債務包括移轉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及配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申購系爭786-4、-5地號土地全部陷於不能履行?故相對人主張李祥剛與抗告人間之借貸及信託關係為通謀虛偽,進而使抗告人得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786-4、-5地號土地,致相對人因李祥剛不能履行全部債務而受有損害等情,亦已盡釋明之責。又系爭9筆土地及786-4、-5地號土地現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如係李祥剛與抗告人基於前開合謀以使李祥剛未能依前開買契約契約履行,抗告人確有隨時再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可能,致相對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自有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一併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均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786-4、-5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五、至於李祥剛與相對人究係以系爭第1份或第2份買賣契約為準、相對人是否依系爭第2份買賣契約履行約定之付款方式,而得向李祥剛請求移轉系爭9筆土地、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抗告人所為請求於實體上之理由是否正當等,乃屬其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及應先解決者。另相對人雖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然亦非即得推論相對人無取得系爭786-4、-5地號土地之動機,進而論斷相對人未與李祥剛約定配合取得系爭786-4、-5地號土地;且依本院前開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其已盡其使本院獲得薄弱心證之釋明之責,是相對人雖非系爭建照之起造人,亦未能否定其已盡之釋明之責,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786-4、-5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所受者乃暫時無法就系爭786-4、-5地號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而喪失價金之利息損失,而依系爭786-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按法定利率5%計算其損害,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既於本院前審提出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786-4、-5地號土地之繳款收據,並載明價金為326萬3,900元(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815號卷第20頁),即應以此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並參諸其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3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即4.33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0萬6,634元(計算式:326萬3,900元×5%×4.33年=70萬6,634元,元以下4捨5入);復以慮及其本案訴訟之上訴、移審、送卷期間,暨市場波動之交易風險、增加之稅款等其他可能之損害,本院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以7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尚無違誤。至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尚屬過低,爰予提高為75萬元,惟就此部分本院亦無庸將原裁定廢棄。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