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劦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劦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劦呈前於㈠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㈣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8月,並與前開㈤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6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加水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以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與凌雲路1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並自行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50公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並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劦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羅劦呈於本院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劦呈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1/1/7,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0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050公克,有該中心9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782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羅劦呈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㈠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㈡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劦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9年12月11日18時許、同日為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口及不詳處所內,均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99年12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加水後一起放入注射針筒內,以皮下注射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羅劦呈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羅劦呈於99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與凌雲路1段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遂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翌日12時許,被告於警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警詢、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7號卷第8頁、第37頁),是被告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依前揭裁判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刑有期徒刑11月、7月乙節,經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0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205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9782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