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李欣潔
壬○○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緊急者不在此限。(四)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屏院惠民執玉字第99司執消債更95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可決,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其薪資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
三、依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3月為
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0元,分8年32期清償,總金額為960,000元,清償成數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1.98%。而債務人於99年間每月平均所得為26,821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其因工作需要於新北市租屋,每月應繳納租金5,500元,亦有其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債務人與其他二名義務人共同扶養父母,其母親於98年度所得總額為94,347元、99年度則無所得,其父親則無所得, 有渠 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證,顯已不足維持其生活,確有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陳報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用3,000元,未逾依財政部公告之99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元為標準計算,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每月應分擔之4,555元(計算式:6833×2÷3=455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在合理之支出範圍;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每月平均清償金額為10,000元,則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其上開租金、扶養費用及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後,僅餘8,3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8321)供自己日常生活消費所需,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為低,足徵債務人已撙節支出,確已盡最大誠意清償債務,因此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應為公允、適當及可行。
三、再查,債務人於七年內並無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之情形,有本院查詢表乙紙附卷可稽;且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可資變賣,亦有其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60,000元,顯已逾其更生裁定前二年之全部所得,亦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證,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於本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違背。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違反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即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據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