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3號10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溫卜南 即宏仁醫院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戴桂英 (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衛署訴字第1000029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機構代碼:0000000000,獨資)於民國86年6月30日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被告辦理養護機構外籍勞工異常就醫查核專案時,篩選出原告醫療費用申報異常,爰實地訪問保險對象及原告,發現自98年2月16日至99年
7月28日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因痠痛等病症就醫,原告卻虛報其他藥品相關藥費之情事,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及第44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
A號函處以停止特約內科門診醫療業務1個月(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其負責醫師及負有責任之醫事人員 鄒智仁 ,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後段通知其虛報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後,以100年2月1日健保北字第1001501448號函維持原核定,並以100年2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01611102號函(與99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0年2月1日健保北字第1001501448號函合稱為原處分)補充99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
A號函通知,追扣98年1月至99年7月醫療費用核定共計3,
469點。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100年11月4日以(100)權字第22927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部分違法;㈡就上開原處分關於追扣醫療費用核定部分,予以撤銷。並主張如下:
㈠立法院鄭委員 麗文 等20人之提案,非屬法律,被告以該提案
而為查核,顯屬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再查,本件被告既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認原告有虛報其他藥品相關藥費之情事,自應就原告有無虛報藥品加以認定,惟被告自行訂定針對「養護機構加保之外籍勞工及本國籍員工勾稽98年
1至12月於同一家醫療院所就醫次數大於12次者」為專案查核,所據究竟為何?何須以12次為準即認為異常?是被告之查核,顯有不當連結,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㈡原告並無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事實。原告係應台北縣私立愛
德護理之家之請求及報請衛生局與健保局同意後,定期指派鄒智仁醫師為該處進行巡診。由於該護理之家之外籍看護工,屢有因有搬動住民或為住民洗澡等勞動,而筋骨扭傷等情形,及因該等外籍看護工外出不便,如有皮膚、腸胃、眼疾、呼吸道感染等疾患,亦均尋求原告醫師診治,此亦為本案內各外籍保險對象所認同。既有就診或領藥之事實,故各次就診與實際領用藥品之詳細明細與紀錄,此有附件之保險對象病歷可稽,上開藥品並由原告藥局配藥後,統一以快遞方式寄回 愛德 護理之家,有巨邦快遞托運單明細可參,再由愛德護理之家護理人員發放,本件原告並無虛報藥品醫藥費。
㈢被告之訪查結果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對本件之保險對象固有為訪查,然受訪查之人皆為任
職安養機構之外籍看護工,在語言不通及語意不清之情形下,被告採取隔離該護理之家相關人員協助及預設立場與威嚇方式,並迫其等簽字及簽具在非屬其本國文字之文書上;但嗣後每一受訪人,均主動另提具有外文及中文對照之文書,以證明其等確實有就診及領取藥品外,並否認被告之紀錄與另行陳述事實;則被告之訪查結果與事實不符,至為明確。
⒉再者,本件另經被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
無詐領藥費之情;經該署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愛德護理之家院長陳玫如到庭證述:「每次宏仁醫院送藥品過來都有附藥單,由護理之家的護士依藥單發藥給員工,因為外籍看護看不懂,護士都會告訴他們怎麼吃,被告的人來過後,員工有向伊反應,他們講的話跟被告的翻譯講的不一樣,所以渠等在跟 仲介 開一次會,員工們表示是有拿到藥,係因被告都以教兇的口氣問:『你有沒有生病?有沒有拿藥?』員工說可能或好像,但事後寫出來都不是這樣,員工雖然有簽名,但其實根本看不懂中文字」等語,並佐以相關事證,認該案被告溫卜南、鄒智仁不能證明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原告並無虛報藥費之違規事實,且被告之訪查結果與事實不符,至為灼然。
⒊本件刑事案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
)100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宗,被告承辦人 黃馨儀 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稱:「(問:有無可能是安養中心將藥扣住,沒有全數發發給看護人員?)不排除這樣的可能。(問:你們為何會收到這個案子?)是我們以外籍勞工異常就醫的資料去查。……宏仁醫院還是有支援其他家安養中心,但不在異常的範圍內」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因保險對象一年有看診超過12次即對原告查核,並無法確認原告有無虛報藥品,且原告所支援之其他安養中心並無任何異常,則被告之處分是否違誤,已非無疑。
⒋本件保險對象即外籍看護表示,有接受看診及均有領用藥
物,被告之訪談記錄與斯時所稱之內容不符,健保局請其簽之訪談記錄,他們看不懂等語明確,有保險對象之說明書可稽;且愛德護理之家院長 林玫 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到庭證稱:「(問:機構裡發放藥物是誰負責?)是護士在發放的,每次宏仁醫院送藥品過來都有附藥單,因為外籍看護看不懂,所以我們都會告訴他拿怎麼吃,後來員工有向我反應,健保局帶的那個翻譯來,他們講意思跟健保局帶來的翻譯講的不一樣,所以我們後來還有跟仲介開了一次會議,在會議內容裡,我們的員工們有重新再陳述一次,他們表示他們都有拿到藥,並沒有如健保局所述沒有拿到藥……,我們開會過程中,員工有表示健保局都會比較兇的口氣問他們你有沒有生病?有沒有拿藥,然後員工都表示可能或好像,但事後寫出來都不是這樣,但是外籍勞工雖然有簽名,但看不懂筆錄上的中文字,應該是要用他們的母語讓他們簽名比較合理」等語明確,並經板橋地檢署認定,本件保險對象等七人確實領有原告所開之藥品,被告訪查時因彼此間存有語言隔閡,是被告所製作之訪查筆錄與 黎氏水 等七人所為之陳述間尚有差異;是被告之訪談記錄與事實及上開證據不符,委不可採。
㈣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認原告有違規之情,被告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5條第4項之約定而為輔導,並應予以說明機會,並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有利事證,均未採納,本違反前開合約之約定;況且,退言之,縱認原告有違規之情,至多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即可,亦唯有如此,方合乎前開比例原則之要求;然被告竟處以停業一個月之重罰,本不合比例原則,亦置經年至原告內科就醫之病患之權益於不顧,不符公共利益,至為灼然。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本件背景係立法院鄭 委員麗文 等20人提案,為私人養護中心
業者和醫療院所勾結,扣留並盜刷外勞的健保卡,涉嫌詐領保險費,建請相關單位對違法者施以重罰,表明嚴正不寬貸,全面加強清查全台不肖牟利養護機構和醫療院所的不法行為。為深入瞭解外籍勞工就醫情形,消弭不肖醫療院所盜刷健保IC卡之情事,被告針對養護機構加保之外籍勞工及本國籍員工勾稽其98年1-12月於同一家醫療院所就醫次數大於12次者,規劃辦理「養護機構外籍勞工異常就醫」查核專案,以杜絕不當之醫療資源浪費,保障合理守法特約院所權益。
㈡被告於辦理養護機構外籍勞工異常就醫查核專案,由勞工局
指派之通譯人員陪同實地訪查,受訪外籍看護工在熟悉之環境下,陳述在該工作期間之就診情形,最後經通譯人員以翻譯朗讀之方式確認登載內容與渠等所述相符後,始請受訪人簽名及按(捺)指印,其證詞內容當係真實.原告檢附保險對象事後迴護之詞,歉難採信。原告固提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其無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惟本件被告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特管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處分,與刑事法院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及應科處何種刑罰,性質有別,二者就事實認定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有不同。而行政機關所為秩序罰,則係法律制裁制度中輕度之行政罰,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罰,其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以「優勢證據」為已足,故如有其他足資佐證之合理證據,即得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以拘束被告對原告違規行為之裁處。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100年2月1日健保北字第1001501448號函、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核原告係對99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所示停止特約處分及追扣虛報費用通知均表示不服,提起複核,經被告以100年2月1日健保北字第1001501448號函駁回複核申請,且以100年2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01611102號函補正被告99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而為具體追扣虛報點數通知(被告100年2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01611102號函說明欄記載:「依本局99年12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號函辦理」等文字可資參照),原告續為不服,提起審議及訴願,始為本訴之請求,有被告上開3函、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件為憑。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被告100年2月1日健保北字第1001501448號函、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當係就被告上開3函(以下併稱為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處分、及虛報費用追扣通知均有所不服。因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部分業經執行完畢而無可恢復原狀,原告乃於101年7月12日準備書狀三中,就原處分停止特約不服部分轉換並減縮其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部分違法」(即訴之聲明第1項),合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自無不合。
2.原告另就原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通知部分,則於前揭書狀求為「撤銷原處分關於追扣醫療費用核定」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2項)。核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通知其實係被告就原告基於特約關係所求為醫療費用之給付,基於特約之約定(兩造特約第20條參照,內容詳如後述)就部分不為給付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直接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此有所爭執,乃應基於特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提供醫療服務之對待給付,逕行提起給付訴訟,而非就原通知求為撤銷。故原告就追扣通知部分逕為撤銷訴訟之提起,其訴訟種類選擇錯誤難於達成訴訟目的,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為闡明(見本院卷第136頁),仍為撤銷訴訟之聲明,起訴要件不合,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之規定,其起訴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1.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第55條第2項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其中,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第4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一至三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受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不予支付該服務項目或科別之費用。」核均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疇,為行政行為自應援用。復依兩造系爭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第20條亦約明「甲乙雙方(即被告及原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醫事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乙方(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6條(99年9月15日修正為37條)及第67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是上開法規命令及契約約定均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2.原告於86年6月30日與被告簽有系爭健保合約,約定由原告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後,向被告申請核付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自98年2月16日至99年7月28日間,於附表所示日期於原告處有就診記錄,醫療費用點數亦如前揭附表所示就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健保合約、保險對象病歷記錄、被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無非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就醫記錄是否真實?如為否定,被告停止原告特約期間1月,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3.如附表所示就醫紀錄是否真實?⑴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均同屬臺北縣私立愛德護理之家聘
僱之越南籍看護工,年齡介於20歲至40歲,衡為身體健康之輕壯年,就醫頻率應低於平均值,然經被告勾稽,其等7人自98年2月16日至99年7月28日1年半內在原告一家醫療院所就醫次數竟高達67次,而此尚不包括保險對象於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記錄(如加計各該保險對象於其他醫療院於上開期間就診之次數,總計為226次),與常情不合。
⑵上開保險對象,經被告透過通譯人員翻譯,完成訪問紀
錄,所陳述原告診治及領取藥物之情節與病歷記載確有出入等語,此有卷附如附表所示7名保險對象之查訪筆錄經各該保險對象及通譯人員 黃幸儀 、 吳美嫦 簽名確認為憑。 雖渠 等嗣後於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874號偵查案件中翻異前詞,並出具說明書證明確實經原告診治而取藥云云,而愛德護理之家負責人 林玫如 亦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告送藥品過來都有附藥單,因為外籍看護看不懂,所以我們都會告訴他拿怎麼吃等語,參酌原告確有寄送藥物至愛德護理之家之單據可憑,板橋地檢署乃就原告負責人溫卜南及負責醫師鄒智仁詐領醫療費用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在案。原告乃執詞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對象之所以於被告查訪時所為如上陳述,無非因保險對象言語不通、不諳健保規定所造成之誤會云云。然愛德護理之家所聘雇之外籍員工於短期內大量就診,於健保醫療費用詐領與否之認定上,本有利害關係,其負責人證詞之證明力極低,況其所述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寄送藥物至愛德護理之家供如附表所示員工使用,但各該員工各該次就診所使用之藥物為何,亦顯非負責人所能掌握;而原告曾寄送藥物至愛德護理之家,雖有巨邦機車快遞托運單影本可憑,但所寄送藥物之內容並無可考,難認原告確有寄送如病歷所載藥物至愛德護理之家供保險對象使用。再者,附表所示保險對象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於被告查訪後,竟均出具說明書針對訪查時所述與病歷記載不符之處詳予說明,顯然係依原告指示而為,尤其是 梨氏 等保險對象於受訪時表示,健保IC卡由醫師帶回刷卡及領藥,原告事後提供具有外文及中文對照之說明書,稱其健保IC卡從來沒有給原告的醫師帶回刷卡,前後說法大相逕庭,是其真實性顯然遠低於未經污染之首次陳述。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申請傳訊愛德護理之家負責人林玫如及如附表所示保險對象,委已無必要。
⑶再細繹上開保險對象於訪查時之證詞,與原處分認定原告虛報藥費項目,均相符合,茲臚列其證詞要點如下:
①梨氏姓保險對象部分:
梨氏姓保險對象陳述其都是在工作地點(愛德護理之家,以下同)接受鄒智仁醫師看酸痛及便秘問題,沒因咳嗽、眼疾就診,只有領過酸痛貼布及1次軟便口服藥,但未曾領過外用藥膏、咳嗽糖漿及眼藥水。是將健保IC卡由鄒醫師帶回刷卡及領藥,隔1-2天將健保IC卡及藥品送回等語。
② 武氏 姓保險對象部分:
武氏姓保險對象陳述於工作地點由鄒智仁醫師看診背痛及胃部不舒服,鄒醫師曾開給貼布、痠痛藥膏,但不會同時開給藥膏及貼布,另也曾開給口服胃藥(顆粒狀),但不曾領過咳嗽糖漿。由鄒醫師攜回健保IC卡,隔1至2天將健保IC卡及藥品領回。
③ 范氏 姓保險對象部分:
范氏姓保險對象陳述其於工作地點係看診背痛,鄒智仁醫師都只有開給貼布;另有1次看診便秘,鄒醫師開給口服軟便劑,但不曾領過便秘之外之口服藥;不曾領過外用乳膏;也不曾看診眼睛領用眼藥水的情形;看診便秘該次,沒有領外用藥膏,只有領口服的軟便劑。有提供健保IC卡交給鄒醫師帶回醫院刷卡,隔1-2天將健保IC卡及藥品送回。
④ 莫氏 姓保險對象部分:
莫氏姓保險對象陳述其曾於工作地點或原告醫院看診有關皮膚癢、背痛及便祕問題,看診皮膚癢時,鄒智仁醫師開給口服藥3日份及幾條藥膏;看診背痛時,鄒醫師開給貼布;看診便秘時,鄒醫師開給3日份口服藥,但不曾領過眼藥水及口內膏,因為沒有眼睛不適及嘴巴破情形。
⑤阮姓保險對象部分:
阮姓保險對象陳述其曾前往原告醫院看診背痛問題,另看診1次眼睛,鄒智仁醫師開給1瓶眼藥水,該次看診沒有同時看不同疾病;另一次只單純看診胃不舒服,鄒醫師開給口服藥,該次也沒有同時看不同疾病;也曾看診1次嘴巴破,鄒醫師開給1條擦嘴破的藥膏,每次都只看診1種疾病,沒有同時看診不同疾病,記得先看診胃部不適之後,才看診嘴巴破的問題,另有關看診背痛,曾領5至6次的貼布。
⑥ 陳氏 姓保險對象部分:
陳氏姓保險對象陳述其曾前往原告醫院看診關節痠痛、感冒,鄒智仁醫師有開給貼布,也曾開給感冒藥,但領酸痛貼布時,不曾同時領取任何藥膏。若領貼布,原告醫院隔日才送到其工作的地方,但感冒藥須急迫服用,其看病後當場領取。
⑦ 梅氏 姓保險對象部分:
梅氏姓保險對象陳述其前往原告醫院看診背痛、感冒、指甲癢及皮膚癢,鄒智仁醫師有開給貼布,也曾開給感冒藥,鄒醫師開給貼布時,十分確定沒有同時領過外用藥膏。
核其等陳述,凡與病歷記載及醫令不合之藥品,始為原處分所列舉為原告虛偽申報者(詳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中違規事證研判,附當事人不可閱覽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4頁)。另徵諸上開保險對象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以觀,自98年2月16日至99年7月28日就診次數頻繁,除經原告診治者外,如加計其他醫療院所,梨氏姓保險對象42次、武氏姓保險對象58次、范氏姓保險對象58次、莫氏保險對象20次、 阮氏 保險對象17次、 陳氏秋 保險對象15次、梅氏保險對象16次,大部分集中於原告及「 吳峰璋 皮膚科」(另案經被告查訪處理),就醫次數偏高外,就各該保險對象於被告處病歷所載,不僅各該保險對象歷次就診病症相似,甚至各該保險對象間病症及開立處方也無任何特異性。如梨氏保險對象就診15次,病症多為「其他背部疾患、肌痛及肌炎,其他特定皮膚病」,開立藥方多為「富帝芬貼片、杏聯軟膏」;而武氏保險對象就診19次,病症多為「其他背部疾患、其他特定關節疾患,其他特定皮膚病、急性支氣管炎」」、開立藥方多為「富帝芬貼片,咳定必糖漿」;范氏保險對象就診16次,病症集中為「其他背部疾患、肌痛及肌炎、其他特定皮膚病」,開立藥方多為「富帝芬貼片、欲克黴乳膏」;莫氏保險對象就診7次,病症多為「其他背部疾患」、開立藥方多仍為「富帝芬貼片」;阮氏保險對象就診8次,病症多為「其他背部疾患、肌痛及肌炎、急性結膜炎」,開立藥方為多為「富帝芬貼片、止膿敏點眼液」;陳氏保險對象就診5次(98年10月21日始到職),病症多為「其他背部疾患、肌痛及肌炎,皮癬菌病」,開立藥方多為「富帝芬貼片、欲克黴乳膏」;梅氏保險對象就診3次(98年12月3日始到職),有2次病症均為「其他背部、肌痛及肌炎,皮癬菌病」,開立藥方則為「富帝芬貼片、欲克黴乳膏」;凡此同質性甚高之疾病及藥方,其實亦莫不適用於愛德護理之家所照護對象,愛德護理之家外籍員工如此高頻率就診領取上開藥物,實啟人疑竇。被告提示病歷資料供各該保險對象比對,仔細勾稽各該保險對象所述就診情節,凡所述未領得之藥品始列為虛偽,並未逕將醫事費用刪除,採證足認嚴謹。
⑷綜上,被告以各該保險對象於訪查時之陳述為準據,認
定原告有如附表示之虛報藥費情事,共計3,469點,堪以認定。
4.被告停止原告特約期間2月,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原告確有如附表示以虛偽病歷申報藥費之情事,業如前述,是依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停止其特約1至3月;基此,該辦法業已明定停止特約之額度,授權被告依違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管制。被告裁處原告最低停止特約額度,原告猶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委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關於原告有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1項第8款事由,為停止特約1個月之處分,並無不法;關於通知追扣醫療費用點數之認定,亦無違誤。原告求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特約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惟以撤銷訴訟方式求為觀念通知之撤銷,乃為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起訴要件不備,原應以裁定駁回,惟為期訴訟卷證齊一,本院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備要件,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