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告 胡維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告 陳營
陳進 得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告 陳文貴
陳大全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伊於民國64年間受讓訴外人 黃林進治 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嗣因黃林進治欲交還土地予被告,致有關房屋之使用產生糾紛,黃林進治遂向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與伊及被告共同調解,伊按公所之通知於84年9月14日前往調解,惟調解過程爭執激烈,最後不歡而散,伊未曾簽署任何文件。詎99年10月間,伊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告持本院87年度潮核字第460號所核定之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760號強制執行,命伊交還系爭土地其中之500.04平方公尺之土地,惟當日並未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上伊之姓名係屬偽造,調解書有無效之原因,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9號調解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臺灣光復時由軍方配予軍眷使用,系爭土地其中500.0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原為黃林進治使用,黃林進治於64年間將房屋使用權轉讓予原告,至政府宣布解嚴後,軍方將土地發還渠等,黃林進治遂聲請與原告及渠等共同調解,調解過程,原告態度強勢,堅持再使用土地15年,渠等雖感無奈,亦答應原告之要求而調解成立,調解過程均符合法律規定,且經本院核定在案,豈料原告無償再使用15年後,竟不交還土地,卻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調解書非其簽署,而係偽造,果爾,系爭調解書則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此無效之原因,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殊無受前揭法條有關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無違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四、本件爭點:系爭調解書是否真正?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調解書係由鄉公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記載之內容則為調解委員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行使職務參與調解後所為之結果,依其程式及意旨,核屬公文書。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非屬真正,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於
100年2月21日及100年8月4日當庭命原告各別書寫自己姓名,直式與橫式各20遍,經以肉眼觀察與系爭調解書上「胡維和」之文字記載,互相比對,其簽名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甚屬雷同,外觀上無法一望而知係出於不同人之手筆,且本院將系爭調解書與原告所簽署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調解書上「胡維和」之筆跡與原告簽署之參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此有該局100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000049523
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49頁),顯難逕認系爭調解書非屬真正。次查,證人即系爭調解書之委員陳文篡證述:伊擔任調解主席,係按當日調解時當事人合意的內容,宣讀調解成立,因為當時沒有電腦,所以雙方並非在調解當日就簽署調解書,而係秘書打字完畢後再交給當事人簽,調解書的內容確實就是當事人講好之內容,至於後續的事項,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證人即系爭調解書之紀錄 林泰安 則證稱:調解書並非調解當日就簽署,而是打字完後由委員或伊或工友送給當事人簽,伊已經忘記系爭調解書是何人交給當事人簽名,但應該不會有未讓當事人親簽的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83-86頁),可見調解書製作之模式,係當事人達成協議後,而以電腦打字協議之內容,再由當事人簽署調解書。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見當事人已達成調解書所記載之協議,否則,參與調解之委員或紀錄,並無必要共同簽署調解書,故證人縱然未親眼目睹原告簽署系爭調解書,然該調解書既於當事人達成協議後,依循上開模式製作,亦無從認調解書係屬虛偽。況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係被告同意將土地無償出借原告繼續使用15年,倘該協議之內容未經兩造合意,何以身為地主之被告,自調解成立後未再向原告主張權利?直至99年4月23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準備搬遷之情事,此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57頁),尤難認系爭調解書非屬真正。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書非屬真正,其主張調解書係偽造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書係屬真正。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請求宣告屏東縣琉球鄉調解委員會84年民調字第9號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台南師管區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司令部承辦人 蔡明志 於84年9月30日所製作之系爭土地發還紀錄係屬虛偽,並請求傳訊蔡明志,惟原告既無參與該會議,且會議紀錄之真偽與本件爭點亦無關連,爰認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