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15號抗告人 于振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提高為新臺幣柒拾壹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96、797、798-1、798-2、801、802、803、804、805地號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為訴外人 李祥剛 所有,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與李祥剛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6,500萬元買受,並已給付簽約金4,300萬元。又系爭9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造執照,其建照條件為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4項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原為中華民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李祥剛為該建造執照之結構土木技師,對此知之甚詳,且其與相對人簽約時即同時約定應配合相對人向政府申購系爭2筆土地,俾得整合開發、合併建築使用。詎李祥剛除未依買賣契約將系爭9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外,竟虛偽信託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並以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2筆土地,顯已侵害相對人之權利。如抗告人就系爭2筆土地再有移轉登記行為,將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為此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2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在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李祥剛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後,發現第一份買賣契約規範不完整,嗣後再至中信房屋仲介公司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自係以第二份買賣契約取代第一份買賣契約,而第二份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將4,300萬之簽約備證款存入系爭9筆土地之交易安全專戶,並簽發1億2,000萬元且指定受款人為李祥剛之本票,交予土地代書,李祥剛始負有移轉系爭9筆土地之義務,然相對人並未將上開簽約備證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並簽發本票,自不得對李祥剛請求移轉系爭9筆土地;再者,無論是第一份買賣契約或第二份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皆為系爭9筆土地,並未提及李祥剛負有使相對人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義務,是相對人對系爭2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又抗告人向國有財產局買受系爭2筆土地係原始取得,非繼受李祥剛之所有權,李祥剛既對系爭2筆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何來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可言?事實上,李祥剛於99年1月22日向抗告人借款4,900萬元,並允諾將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作為債權擔保,除有匯款證明、借據外,雙方更於同年3月1日訂有信託契約,相對人憑空猜測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足採。此外,系爭9筆土地位於臺北市○○○段,目前有開發案正在進行,市價估算約為5億多元,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將致抗告人無法另為處分,是抗告人之損害至少亦約為5億多元;況系爭2筆土地依抗告人向國有財產局買受之價金為326萬3,900元,因此損害至少應以此為計算標準,原裁定以公告現值為據,僅認定抗告人之損害為43萬8,192元,顯然不足且非適法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再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李祥剛間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9筆土地簽有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證物均為影本,下同),並依98年3月3日發照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存根附表注意事項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以及抗告人與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0日簽訂之大業路案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足見相對人買受系爭9筆土地之目的係為建造房屋,而系爭2筆土地雖非屬買賣契約標的,然為達建築基地線之完整性,並符合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要求,相對人須先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始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2筆土地,方能興建房屋,堪認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有其潛在之權利存在,已為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又系爭9筆土地業於99年3月1日由李祥剛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且抗告人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2筆土地,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及土地標示清冊(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可稽,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並提出信託契約書及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佐證此節,僅以相對人並未將簽約備證款存入系爭9筆土地之交易安全專戶,並簽發1億2,000萬元之本票,依第二份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李祥剛請求移轉系爭9筆土地,且因李祥剛向抗告人借款4,900萬元,乃將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云云置辯,惟李祥剛確已將系爭9筆土地信託登記予抗告人,並使相對人失去申購系爭2筆土地之潛在權利,且抗告人利用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2筆土地,確有使系爭2筆土地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可認相對人就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從而原法院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辯其與李祥剛間有借貸關係,及相對人未依第二份買賣契約將簽約備證款存入交易安全專戶等,均係實體上之爭執,乃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原法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2筆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2筆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依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既於本院提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2筆土地之繳款收據,載明價金為326萬3,900元,即應以此交易價格為計算基礎,並參諸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70萬7,178元(3,263,900元×5%×4年4月=707,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以71萬元為適當。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毋庸廢棄原裁定,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提高為71萬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