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華張玉珍 被告 李金豐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事實為訴外人 李萬成 (即被告之父)將原告種植多年芒果樹挖斷毀損(見本院卷第2頁),而據以請求李萬成應負賠償責任;然於民國100年8月1日本院審理中復言詞變更主張被告方為實際毀損芒果樹之人(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請求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李金豐為被告(惟其聲明部分並未變更)。然原告所據為請求者均屬同一之開挖整地毀損原告種植農作物之基礎事實(如下所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上開當事人變更,仍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68年間向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之 華桓生 無償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整地後種植約3分面積之芒果樹苗,詎被告於99年11月6日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即僱用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逕行開挖整地,將伊種植多年芒果樹挖斷毀損,經伊估算總計開挖面積約2分面積,損毀芒果樹約達80棵,依屏東縣政府補償基準估算,芒果樹幹直徑10公分以上者每棵約補償新臺幣(下同)4,620元,故原告損失金額達369,600元(計算式:80×4,620),另求加計四倍賠償故應為1,478,400元(計算式:369,600×4),再芒果樹一棵一年收成金額約1,500元,故未來十年收成損失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80×1,500×10),兩項合計為2,678,400元。是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於58年間完成總登記,本為國有,管理者原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嗣於87年間管理者更名為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其上並有訴外人李萬成於76年2月10日申請設立登記之耕作權,存續期間為74年7月11日起至84年7月10日止,而後於95年間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由訴外人李萬成依法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登記。嗣又因調解成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 華恒生 ,並於97年間完成登記。準此,華恒生在97年間以前尚無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可能。
㈡、又系爭土地上雖種有芒果樹,但被告及其父親李萬成均不知為何人所種,自李萬成於74年間取得耕作權至取得所有權以來,從未有人向伊主張芒果樹為其所種,亦未曾看過有人來整理看顧芒果樹,迄至日前因屏東縣政府來函要求系爭土地須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規定之標準,應將「非獎勵造林樹種應全部清除並撫育林木成活率70%以上」,被告始就所分管的
2分之1部份開始整地,剷除其上之芒果樹,其後原告才出面主張其上之芒果樹為其所種,並向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申請調解要求賠償。
㈢、原告在被告所有土地內種植其出產物(芒果樹),該芒果樹當然屬於被告所有,今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將該屬自己所有之芒果樹剷除,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剷除的芒果樹有80棵之多,及證明被剷除的芒果樹的價值有高達2,400,000元之譜,則其主張要求伊賠償2,400,000元云云,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函、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函、公告、清冊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6頁、第13至第17頁、第23頁、第54至第130頁、第132頁、第158至第16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本為山胞保留地,於73年間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收回,當時清查原使用人登記為 華恆生 ,種植現況為「瓊麻」,於76年2月10日登記設定耕作權與訴外人李萬成(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7月11日),嗣於95年4月1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於95年9月13日登記所有權全部與原登記之耕作權人李萬成。原告未曾於系爭土地上登記任何權利。
㈡、訴外人華恆生於00年00月0日,以李萬成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李萬成移轉系爭土地(以及坐落同段1268、1275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與華恆生,該事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李萬成願於96年1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以及坐落同段1268、1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與華恆生所有。」嗣於97年5月2日李萬成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與華恆生;後李萬成於100年6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100年6月27日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
㈢、屏東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去函訴外人李萬成,請於99年11月20日前將系爭土地上非造林樹種砍除,方得依全民造林實施計畫獎勵造林。
㈣、被告於99年11月6日僱工駕駛挖土機開挖整理系爭土地,毀損芒果樹(然種植人為何,株樹、樹齡以及損失金額為何,兩造有爭執)。
㈤、本院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卷第8頁土地讓渡契約書上,以及該卷第17頁民事答辯狀上「李萬成」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原告主張其於68年間取得訴外人華恆生同意無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是否即代表其對於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而遭被告侵害?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68年間即取得訴外人華恆生同意無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迄99年11月6日等情,是否知悉?且出於故意或過失實施開挖之加害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⑶、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則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雖舉證人華恆生於本院結證稱:68年間曾口頭同意原告無償經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然查,系爭土地本為山胞保留地,於73年間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公告收回,當時清查原使用人登記為華恆生,種植現況為「瓊麻」,於76年2月10日登記設定耕作權與訴外人李萬成(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7月11日),嗣於95年4月1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於95年9月13日登記所有權全部與原登記之耕作權人李萬成,原告未曾於系爭土地上登記任何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表、異動索引、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函、公告暨清冊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6頁、第23頁、第26頁、第54至第114頁、第132至第135頁、第15
9至第164頁)。顯見證人華恆生口頭應允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68年間,證人華恆生本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所有權、耕作權、承租權等合法權利存在,其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僅係一債權約定,並無拘束被告即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效力存在。此外,原告亦從未在系爭土地設定任何用益物權,自難認有何對於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而遭被告侵害之情。且縱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遭被告開挖而有受損,然被告於99年11月6日僱工駕駛挖土機開挖整理系爭土地,係基於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萬成指揮,所對於其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合法行為,尚難認有何違法性存在。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㈡、再查,證人華恆生並無告知訴外人李萬成以及被告,其曾於68年間口頭應允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亦無在與訴外人李萬成於本院成立95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解時,提及原告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乙情,經證人華恆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50頁),嗣被告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李萬成指揮,而決定僱工駕駛挖土機開挖整理系爭土地前夕,雖曾偕同證人 林一江 去找另名共有人華恆生,然該次主要係討論是否先行鑑界系爭土地後再行開挖,而非討論系爭土地上農作物問題,且當時證人華恆生雖曾向證人林一江提及農作物乃原告所種植,但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事後證人林一江亦未轉達被告此事,亦經證人林一江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
190頁),且核與證人華恆生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稱開挖當時不知芒果樹是否為他人所種植、為何人所種植等情,應堪採信。則其對於尚未分離系爭土地之出產物即芒果樹,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加以剷除,確無明知此乃第三人基於占有系爭土地利益而種植仍予以開挖之認識,或有何對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仍須進一步注意是否為他人所無權占有之義務上違反所造成之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亦與法不合。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於68年間取得訴外人華恆生同意無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而遭被告雇工開挖以致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