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5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8號原告 陳虹 諭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年6月2日勞訴字第10000038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給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272,027元之行政處分,核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元以下,爰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經該公司投保參加勞工保險,前於民國98年6月1日外出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尾椎挫傷、臀部挫傷、臉部、肘及右膝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已申經被告核發98年6月5日至98年9月30日期間共11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完畢在案。原告復於99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24日相繼以其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尾椎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軀幹挫傷、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為事由,繼續申請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99年7月8日保給簡字第02105666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2月22日99保監審字第3527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申請審議,原告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8年6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於執行職務外出拜訪
客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尾椎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軀幹挫傷、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數日後,原告因下背及尾椎疼痛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尾椎骨折、尾椎挫傷」;原告於車禍後發生入睡困難焦慮症狀,經診斷為「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未提及顱內損傷,未明示意識狀態;腦病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從未有過上述症狀或相關就醫診療紀錄,惟被告之特約醫師從未親自診療原告,僅就原告就診資料為書面審核,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實有複檢之必要。
㈡被告囑請第一位特約醫師審查時,僅將原告之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國泰醫院病歷送審,而未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病歷一併送審,該特約醫師並未於審查意見表示原告所患多久可以恢復工作,亦未表示原告椎間盤突出之成因為何,且該特約醫師僅表示「因果關連性不強」,並未表示「沒有關連性」,被告竟僅依特約醫師審查之書面意見斷章取義,而作成不予給付之決定。被告再囑請第二位特約醫師審查時,雖併將原告之上開3間醫院病歷送審,惟該特約醫師並未表示原告98年6月
1日就醫時傷勢如何,亦未表示原告椎間盤突出之成因為何,卻僅依書面審理即認定原告之椎間盤突出為自身疾病,且該醫師並未表示「原告99年3月間記憶不佳、腦病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與頭部受傷無關連性」,僅表示「無明確關連性」,被告竟僅憑醫師之書面審查斷章取義,且該特約醫師竟精通「外科、骨科、神經外科、精神科」,其醫理見解令原告難以甘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僅表明原告98年6月1日就醫時傷勢為何,卻未表示「原告99年
3月間記憶不佳、腦病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與頭部受傷無關連性」,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僅憑醫師之書面審查斷章取義,且該特約醫師亦竟精通「外科、骨科、神經外科、精神科」,其醫理見解同令原告難以甘服。最後,被告再送請第三位特約醫師審查,該醫師並未表示原告L4/5、L5/S1之HIVD傷害如何造成,亦未表示「原告99年3月間記憶不佳、腦病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與頭部受傷無關連性」,僅敘明「因果關係薄弱」,被告竟斷章取義,觀之被告之特約醫師均精通「外科、骨科、神經外科、精神科」,原告亦不甘服渠等之醫理見解。
㈢原告因98年6月1日車禍而就診,先後經醫師診斷為「臀部
挫傷,臉部、肘及右膝多處擦傷」、「尾椎鈍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尾椎骨折」、「臀部及尾椎挫傷,臉部及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尾椎骨折、尾骨挫傷」、「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並經腰部核磁共振檢查確定為「腰椎第4節、第5節及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原告不宜提重物與不宜久站。原告因車禍後有入睡困難及焦慮症狀,經醫師診斷為「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未提及顱內損傷,未明示意識狀態;腦病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腦病變合併認知差」「憂鬱性疾患」。原告於閱卷時發現,被告並未將原告因該車禍事故而就診之各科(一般外科、骨科、復健科、腦神經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精神科)病歷及光碟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且原告疾患涉及多數專科,被告特約醫師如何能審查其他專科之病情?實有可議。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被告應就有利不利原告之情形一律注意,且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詎料被告僅注意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且被告僅節錄特約醫師書面審查見解,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㈣依據醫師法第7條之1規定,醫師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甄審核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原告就診之科別分別為神經內外科、骨科、精神科及外科,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訴願機關均誆稱將原告病歷資料併全案送專科醫師審查,惟該等特約醫師違反醫師法第7條之1規定,就未領得專科醫師證書之科別進行醫療審查,而將神經內外科、骨科、精神科、外科等科別一併審查,其鑑定自屬無效。原告於進行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時,均提出前開質疑,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訴願機關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43條規定敘明不為調查前開質疑之理由說明,自屬違法,法院應依職權囑託鑑定單位鑑定。
㈤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第21條之1規定,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釋,被告應認定原告傷病為職業傷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272,027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原告以其於98年6月1日外出拜訪客戶途中車禍受傷致有「
尾椎挫傷、臀部挫傷、臉部、肘及右膝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軀幹挫傷」傷害,已領取98年6月5日至98年
9月30日期間共11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再以同一事故致受有「尾椎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軀幹挫傷、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傷害,繼續申請98年10月1日至99年
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之汐止國泰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下背痛及疑似椎間盤突出與98年6月1日之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另其因98年6月1日事故所致尾椎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軀幹挫傷,給付118日已為合理,不宜繼續給付。據此,依前開規定,原告因「尾椎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軀幹挫傷」繼續申請98年10月
1日至99年6月3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至所患「下背痛、椎間盤突出」核屬普通疾病,並於99年7月8日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不服被告核定,申請審議理由略以:「本人於98年6月1日下午公出拜訪客戶途中發生車禍,導致:尾椎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軀幹挫傷、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尾椎骨折、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未提及顱內損傷,未明示意識狀態、腦病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屬職業傷害,但勞保局竟僅以一般醫理認定本人所患與98年6月1日之事故無關。」並檢附汐止國泰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書影本及就醫病歷影本及光碟片等證據。被告為求慎重,再洽調原告就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於98年6月1日車禍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背及尾骨痛、擦傷,其後漸生下背痛及持續尾骨痛,診斷為尾骨挫傷及腰退化病變、腰椎間盤突出。99年3月間以記憶不佳就醫,檢查為輕度認知不良,腦斷層檢查為正常。其98年6月1日主要為頭部外傷及腰尾椎挫傷,而腰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應為自身疾病,又頭部外傷當時無意識喪失,99年3月間之記憶不佳及失眠與頭部外傷無明確關聯,再續請為不合理。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見解略以,依汐止國泰醫院98年6月1日急診病歷,原告之工傷主要為尾椎挫傷及四肢挫擦傷,當時雖主訴眩暈,但昏迷指數為滿分之15分,並無下背外傷,亦無脊椎檢查異常,原告僅急診治療並未入院,以其工傷為尾椎挫傷及四肢挫擦傷,原核付118日職災已屬合理,其後之疑似椎間盤突出為一般退化傷病,與工傷無關,而認被告之原核定尚無不當,作成爭議審定駁回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之理由略以:「本人下背疼痛是否為車禍引起?本人尾椎是為『疑似椎間盤突出』還是『尾椎骨折』?本人發生車禍後因入睡困難及焦慮症狀故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診斷出為『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未提及顱內損傷,未明示意識狀態、腦病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是否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所引起之併發症?」被告為求慎重,將全案再送請另位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⑴原告98年6月1日事故之病情為尾椎痛、背痛、薦椎痛、頭暈頭痛及右肘、雙膝、右臀、右踝、右臉、左頸擦挫傷、頭部受傷。又於98年7月2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X光檢查顯示尾椎骨折;98年10月12日X光為陳舊性線性尾椎骨折,故本案有線性尾椎骨折合併前脫位,然其因該事故所患傷病經118日休養治療後已可復工,不宜再予以給付。⑵其自99年3月起陸續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憂鬱及焦慮狀態,然腦波、電腦斷層正常,並無顱骨骨折,另其精神症狀與該車禍事故因果關係薄弱。⑶原告一開始雖有下背痛,然起始傷害並未強烈傷及下背,且其在6個月之後才出現明顯神經學症狀,不符合職傷之自然病程,所患第4/5腰椎、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並非職傷。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本件既經勞保局及監理會先後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就訴願人提出之傷病診斷書及調閱相關病歷資料詳予審查,咸認訴願人98年6月1日因公出車禍之職傷,經休養118日後應已可復工;又所患精神與椎間盤突出症狀,非屬職業傷病,而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本會自應予以尊重。據此,勞保局核定訴願人所請職業傷病應不予給付,洵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而決定駁回其訴願。
㈡被告審查原告所請職業傷病之認定,無法僅憑其主張或推測
即逕予核定,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部分,當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同全卷申請書件,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所提具之醫理見解自係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相關證明書件及病歷等資料詳予審查之結果。本件前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自99年3月起陸續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憂鬱及焦慮狀態,然腦波、電腦斷層檢查正常,「並無顱骨骨折」,另其精神症狀與該車禍事故因果關係薄弱。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事故情形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98年6月1日之職災事故致尾椎骨折、下背痛及多處挫傷等症,經118日休養治療後已可復工,是被告核定後續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精神症狀、椎間盤突出屬普通疾病。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98年6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職業傷害,於領取98年6月5日至98年9月30日期間共1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是否仍有因該同一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而繼續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不能工作之情形?亦即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就同一事故,續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
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略以:
「⑴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㈡經查原告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於98年6月1日因執行職
務途中發生車禍,致受「尾椎挫傷、臀部挫傷、臉部、肘及右膝多處擦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已經被告核給98年6月5日至98年9月30日期間共11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復於99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24日相繼以其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尾椎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軀幹挫傷、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不能工作為事由,繼續申請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暨相關文件(見原處分卷第1至16頁)、原告前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2月22日99保監審字第3527號爭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6月2日勞訴字第100000380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可稽,堪認屬實。
㈢復按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之旨趣,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法理,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當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傷病經治療後,已具足原有工作所需之能力條件,無礙於回復工作,自不能因被保險人仍不工作,即謂其尚因職業傷病而受有損失,而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固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備齊傷病診斷書或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查,但被保險人所受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其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被告仍須實質審查,非徒以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文件為據,且關於工作能力之審查,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本於權力分立原則,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不合法或無判斷權限;
5.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自難認其有構成違法之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渠因上開車禍致職業傷害,固已申領98年6月5
日至98年9月30日不能工作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但仍未痊癒,尚因「尾椎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軀幹挫傷、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等職業傷害,而自98年10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仍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8年12月23日、同月26日、99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秀峰中醫診所99年3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相關病歷資料為證,資以指摘原處分違法;然稽之上開各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載述:⒈原告因尾椎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等症狀,於98年6月1日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再分別於同年6月13日、17日、20日、24日、7月10日、15日、24日、8月12日、9月2日、10月9日、17日、23日、30日、11月20日、21日、12月12日、26日門診,醫囑避免劇烈運動及提重物久走;⒉原告因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症狀,於98年11月20日至上述醫院門診,於同年12月23日回診,醫囑不宜提重物、久站或久坐,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⒊原告因尾骨骨折於98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及9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而因尾骨挫傷,再於98年10月12日、26日、12月18日及99年2月1日至該醫院門診及複查,醫囑宜繼續復健治療,不宜久坐、久站、久走或提重物;⒋原告因軀幹挫傷、腰椎椎間盤疾患,自98年12月12日至99年3月11日至秀峰中醫診所門診治療計39次,醫囑宜多休養,勿提重物,不宜久站、久坐、久走,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事,但不能因原告於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續有門診之情事,即謂該門診之傷病皆係由於98年6月1日車禍所致,亦無從憑認原告因該次車禍所致之職業傷害,經療養至98年9月30日後,仍不能繼續工作。
㈤而依據被告與勞工保監理委員會分就原告申請時、爭議審議
及訴願程序中所主張之各節理由,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囑請特約醫師審查結果後,所表示之醫理見解如次:
⒈被告特約醫師99年7月2日審查意見─⑴依98年6月1日
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就醫及後續門診紀錄:該日車禍造成手、腳、尾椎、臀部多處挫傷,並已給付傷病給付118日;⑵嗣後乃於98年11月20日主訴下背痛,並延伸至左腿有4天,但汐止國泰醫院診斷為「疑似」椎間盤突出,故其間時序及因果相關性不強,無法認定屬挫傷後遺症,其續申請傷病給付不合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7頁)。
⒉被告特約醫師99年10月22日審查意見─⑴98年6月1日車
禍,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背及尾椎骨痛及擦傷;⑵其後漸生下背痛及持續尾骨痛,診斷為尾骨挫傷及腰退化病變、腰椎間盤突出;⑶99年3月間以記憶不佳就醫,檢查為輕度認知不良。腦斷層為正常;⑷據上述,98年6月1日主要為頭部外傷及腰尾椎挫傷,腰椎退化及間盤突出為自身疾病,頭部外傷當時無意識喪失,其後亦少症狀。99年
3月間之記憶不佳及失眠與頭部外傷無明確關連,再續請為不合理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6頁)。
⒊被告特約醫師100年2月11日審查意見─⑴有線性尾椎骨
折合併前脫位;⑵無顱骨骨折,有精神病狀,但距離事故已1年,因果關係薄弱(憂慮、焦慮);⑶原告在一開始便有下背痛,特別是薦椎尾椎處,但L4/5、L5/S1之HIVD並非職業傷害,因起始傷害並未強烈傷及下背,且在6個月之後才出現明顯神經學症狀,不符職業傷害之自然病程,118日給付已足夠,不宜再予以給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91至192頁)。
⒋勞工保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本申請人(指原告
)因工傷車禍造成尾椎挫傷,臀部臉肘膝擦挫傷,頭部外傷,原已請領98年6月5日至98年9月30日計118日職災,現擬因同一傷病疑似椎間盤突出再申請98年10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職災傷病給付,依汐止國泰醫院98年6月
1日急診病歷,申請人之工傷主要為尾椎挫傷及四肢挫擦傷,當時雖主訴眩暈但昏迷指數為滿分之15分,並無下背外傷,亦無脊椎檢查異常,申請人僅急診治療並未入院,以其工傷僅尾椎挫傷及四肢挫擦傷,原核付118日職災已為寬鬆,其後之疑似椎間盤突出為一般退化傷病,與工傷無關,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見爭議審議卷第13頁)。經稽之上開各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核與卷附原告病歷資料所載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囑請特約醫師審查時,僅檢附原告之汐止國泰醫院病歷資料,而未併將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與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一併送審云云,然被告嗣於爭議審議程序及訴願程序中,已再三將原告之診斷書連同其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與三軍總醫院等全部病歷資料及光碟片一併囑請其他之特約醫師審查,其結論仍屬一致,殊難認上開原告所指之瑕疵,足以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由;再者,原告此次申請案件檢附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8年1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尾椎挫傷、左小腿挫傷、頭部外傷、下背痛、疑似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但依其醫師囑言欄所載可見各症狀係原告自98年6月1日迄98年12月26日逐次就診之症狀總彙,並非謂原告迄98年12月26日時,診斷書所載各症狀均未痊癒,此參照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8年12月23日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於98年11月20日係因下背痛疑似間盤突出,並無其他症狀可明。而衡諸原告初次門診下背痛疑似間盤突出症狀,溯距其發生車禍發生時已近6個月期間,亦無從憑認此症狀係因該次車禍撞擊所致。又參佐原告因該次車禍受傷,經所服務之保險公司斟酌其復原狀況及工作性質,亦認准予公傷病假至98年9月30日止,已屬合理,往後並無續予准假之必要,亦有卷附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出具之准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頁)。是以被告就原告因上開車禍所致傷害申請傷病給付案件,經囑請特約醫師審查後,綜合衡量原告傷害程度及其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工作性質,據以認定其療養及復健至98年9月30日止,已足以回復工作,既經前次處分核付其1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完畢,即無續予給付之必要,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徒依個人主觀見解,空言質疑專科醫師之可信性,委無足取,其聲請本院再囑託鑑定,核無必要。
㈥是故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日因車禍所受之職業傷害,經治
療休養至98年9月30日止,既已可回復原有工作,按諸上開說明,其因該次車禍致職業傷害所得請求之補償,即應以此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申請因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請領要件不符,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對於原告受領前次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再次就同一車禍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作成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72,027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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