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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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0日3時44分許,在台南縣麻豆鎮總榮里3-1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車禍處裡小組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未記載)等規定,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8,500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針對肇事逃逸部分提起異議,發生事故當時,異議人因為喝酒,真的毫不知情,直至員警至住處告知,始知肇事,異議人事後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檢察官予以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
小客車,與第三人 朱癸蓮 發生碰撞事故,致第三人朱癸蓮死亡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98年3月1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雖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其所駕駛車輛有撞到第三人朱癸蓮,直到警方循線查獲時,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異議人飲酒完畢後之98年3月10零
晨2時許,開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撞及第三人朱癸蓮,又異議人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換算自異議人肇事當時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96毫克,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判斷力遲緩等中度中毒症狀;且第三人朱癸蓮倒臥地點於事發凌晨並無照明(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09號偵查卷宗中警卷第34頁),且異議人於肇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證異議人到案後並未逃避責任,是異議人無刻意隱瞞肇事逃逸之意圖;依案發時間之天候、異議人當時之神智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無法認定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因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70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不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尚非無據。
㈢至於移送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予以裁罰部分,異議人
並未聲明異議,並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所辯既非無據,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異議人確有知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朱癸蓮死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本件即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屬實可採。移送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就肇事逃逸行為為前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肇事逃逸行為所為「罰鍰新台幣9,000元」部分之處罰,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部分,雖異議人無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行為,移送機關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為此等處分,然異議人並未否認其有酒醉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且未就此行為提出異議,因此,移送機關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為裁處49,5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異議人此等處分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