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七四號
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一一七七二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夜間九時三十五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胡湘梅 ,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與文雅東街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撞擊由楊 張麗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楊張麗娟 並因此撞擊彈至聲請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車頂後,始摔落地面。聲請人明知已於前開路口肇事,致楊張麗娟倒地受傷,竟繼續向前行駛,並在經武路與建國路口,右轉建國路往屏東方向而逃逸。嗣於約十分鐘後始折返重回現場,惟當時楊張麗娟已經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送往大東醫院,圍觀路人並於聲請人到場下車前,即向警員 黃耀平 指認聲請人所駕車輛為肇事車輛等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確有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對聲請人裁處吊銷執照及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尚非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法官李代昌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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