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而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雄檢字第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龍鳳台」、「霹靂貓」、「七七七水果台」、「金象王」各壹台(均含IC板),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向高雄縣政府辦理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在位在高雄縣○○鄉○○路○號騎樓地之「王哥檳榔攤」內,擅自擺設其所有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龍鳳台」、「霹靂貓」、「七七七水果台」、「金象王」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僅「龍鳳台」為其擺設,且該機台乃寄賣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其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在高雄縣○○鄉○○路○號擺設四台電子遊戲機公布特定人投幣打玩,均有插電,該四台機具係向他人購買而來,並未申請營業執照等語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即查獲員警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係因民眾檢舉而查獲本案,查獲時四台機具均有插電,上面並無張貼出售字樣等語明確,此外現場相片三張、現場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當初前去洽談擺設機台之事時,並未說該機台係供出賣用,而係稱「要寄台子」,並向甲○○稱這個很好賺之情,為證人甲○○證述在卷,其並證稱被告所提出之貼有通告之機台相片所示地點並非「王哥檳榔攤」等語明確,證人丙○○亦證稱該相片與其查獲時所拍攝之情形不同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時間不長,且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不重,惟其犯後猶矯言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警方查獲之電子遊戲機「龍鳳台」、「霹靂貓」、「七七七水果台」、「金象王」各一台雖未扣案,然該等機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