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五六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某處飲用玉泉清酒一杯後,因受酒精影響,呈現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五時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三百四十六公里八百公尺處,因發生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車不穩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攔車盤詰後,並施以檢測酒精濃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遭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認為那天酒喝不多,且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已睡了四、五個小時(嗣改稱六個小時)云云。惟查:
㈠被告酒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零點七五毫
克一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附警卷可憑(參警卷第五頁)。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固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已不能安全駕駛;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平常二倍;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多話、感
覺障礙;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其行為表現或狀態為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情,分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查被告酒後為警查獲施以酒精測試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高達零點七五毫克,依前揭說明,其酒後駕車時已呈不能安駕駛之狀態無訛。
㈡如前所述,酒後一小時許,人體內血液酒精精濃度可達最高,查被告係於當日凌
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歸仁鄉某處結束飲酒即駕車離去,嗣於當日凌晨五時零一分許,途經高速公路南下三百四十六公里八百公尺處,遭警查獲等情,業經其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二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行駛高速公路前,已睡了約四、五小時(嗣改稱六小時)云云,委無可採。再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測之時間係在當日凌晨五時一分許,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有前揭酒精測試單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於駕車時,其體內酒精濃度顯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再查,被告係因駕車呈現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行駛不穩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方經警攔車盤詰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報告書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一頁、第四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卓然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