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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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本院卷面案由誤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勁旅通運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九七五號聯結車,沿高雄市○○○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貿然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行至該隧道南側汽車道東向西二十五公尺處時,其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號00(起訴書誤載為XJ)—五五四二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致告訴人之車再往前撞及案外人 陳炳琪 所駕駛車號00—三九九號聯結車,該聯結車則再往前撞及另一不詳車號之聯結車而發生連環車禍,致告訴人受有⑴腹部鈍傷併大腸穿孔及腹膜炎、⑵右下腿多處深度裂傷併肌腱及肌肉斷裂共長十九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乙○○業已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一節,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