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四樓「金舞台」舞場,因與甲○○發生爭執,竟夥同綽號小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業經查明為丙○○),共同毆打甲○○,並由被告持小茶壺將甲○○之左眼刺傷,致甲○○受有左眼角膜穿刺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其視能全部喪失,且無法恢復而言,如果視覺並未全部喪失效能,或一時喪失其效能,將來尚可恢復者,即與重傷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參照);至同條項第六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遭被告持小茶壺刺傷左眼,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角膜穿刺傷之重傷,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及該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證,為其論據。惟查,前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書,並未記載告訴人左眼受傷後,其視覺效能是否全部喪失?另依前開該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狀況、視力減退者其視力」記載:「左眼未矯正:30公分前辨手指數;矯正:零點零肆」等語,且告訴人之左眼穿透傷及外傷性白內障手術之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就診時,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肆,意即左眼仍有部分功能,此亦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廿日(90)高醫附秘字第○一四八號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其左眼之視覺並未全部喪失效能,僅為視能減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關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說明,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不符。故公訴人認被告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依其起訴之事實,應為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如前所述,本院認依起訴之事實,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