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休。被告依據其所訂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二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以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薪津二萬五千四百元乘四十八基數),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後之退休金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以平均薪資九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乘八個基數),然被告有關原告退休金之計算顯有錯誤,蓋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另無論依同上工作規則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該行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訂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資額為基數。經查,原告最後在職時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為九萬九千零三十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任職年資發給之基數計算之,原告之基數為四十八基數,故原告在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應可領四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最後在職時薪資二萬五千四百元為計算基礎,僅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其差額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被告應有給付原告之義務。
(二)依勞基法未適用前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就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其於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該行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訂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資額為基數。就薪資之計算內容部份,其於第十七條之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依勞基法規定,就退休金額之計算時點,其於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就薪資之計算內容部份,其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被告將退休金分段給付,其做法即有規避法律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謂:「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皆領取生產奬金,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又上訴人之員工(外籍勞工除外)皆發給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再上訴人之員工皆須為上訴人保養機器,故機器保養費乃保養機器之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屬經常性之給與。以上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費三種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是故薪資計算標準亦應依上揭標準給付,由被告簡化薪資管理而調整之薪資結構看來,被告係將工作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具體化,將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合併為薪資,以此為退休金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原告所領取之各項名目給付均係經常性給與,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應參照前開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休,而被告所謂工作規則五十六條之修訂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董事會決議,除其與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顯不相符外,其於原告退休前三天始為此決議,亦顯為求降低退休金給與,而任意訂定計算標準,導致減少員工退休金給與目的,此亦明顯為規避法律及違反勞僱雙方誠信原則。另被告主張其所送勞工退休辦法修訂條文已送花蓮縣政府備查,惟該備查係僅達知悉之程度,且訴訟上如有糾紛,亦以司法判斷為準;再者,花蓮縣政府發文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告當時亦早已退休,另與本案發生相同情形之郭宗明先生,就本案事實向勞委會申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亦回函表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關於退休金給付問題,有規避法律且違反誠信原則‧檢查結果:本項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部分,已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被告之退休金計算標準有規避法律且違反誠信原則。
(三)查依勞基法未適用前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就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其於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該行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訂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資額為基數。就薪資之計算內容部份,其於第十七條之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所謂最後在職日,衡諸字面上意思,自應以原告退休當時為準,且勞基法之施行係為保障勞工權益,是故,斷無可能因勞基法施行而使原告所得受領之退休金縮減,此亦與勞基法之意旨不符,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亦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故原告主張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為九萬九千零三十元,為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判決謂:「勞工退休時,應由雇主發給退休金,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足見該項退休金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勞工退休之時,並存在於勞工與雇主之間。」被告所謂工作規則五十六條之修訂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董事會決議,除其與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意旨顯不相符外,其於原告退休前三天始為此決議,亦顯為求降低退休金給與,而任意訂定計算標準,導致減少員工退休金給與目的,此亦明顯為規避法律及違反勞僱雙方誠信原則,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認定有規避法律且違反誠信原則在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謂:「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皆領取生產奬金,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又上訴人之員工(外籍勞工除外)皆發給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由被告簡化薪資管理而調整之薪資結構看來,被告係將工作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具體化,將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合併為薪資,以此為退休金計算標準,並無不當。原告所領取之各項名目給付均係經常性給與,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應參照前開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四)原告最後在職時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為九萬九千零三十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任職年資發給之基數計算之,原告之基數為四十八基數,故原告在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應可領四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最後在職時薪資二萬五千四百元為計算基礎,僅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其差額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被告應有給付原告之義務。退步言之,如薪資額以被告計算方式,原告最後在職時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單純之薪津為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任職年資發給之基數計算之,原告之基數為四十八基數,故原告在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應可領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如鈞院認最後在職日應以勞基法適用前一個月,即八十六年四月為計算標準,其當月薪資為:薪津二五二○○元,工作效率勵金四○五八○元,眷屬津貼一六○○元、職務加給三五○○元,計七○八八○元,依原告任職年資發給之基數計算之,原告之基數為四十八,故原告在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亦可領三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詎被告竟以原告最後在職時薪資二萬五千四百元為計算基礎,僅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其差額二百一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元,被告亦有給付原告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是故,假設無勞基法,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
三、證據: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工作規則、員工退休辦法、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第五十五條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依八十四條之二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其退休金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銀行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本件原告服務於被告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屆齡退休,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共三五.0二二二年,依被告銀行當時(86.5.1)適用之勞工退休辦法規定,核算其退休年資基數為四八個。實施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三.五六九四年,其基數依勞基法規定核算為八個,共核給退休金如左:25,400元(薪津)×48+99,115元(平均工資)×8=2,012,120元(退休金),本件原告退休金之領取,於適用勞基法後基數及平均工資,及適用勞基法前之基數部分雙方並無爭議,其爭議者,僅在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年資核算基數之標準,亦即「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之定義問題。原告之退休金之計算,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不適用勞基法,此為勞基法暨被告銀行工作規則及勞工退休辦法所明定。次者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亦可知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在勞基法適用前,依被告銀行工作規則及勞工退休辦法辦理乃法所允許。被告銀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實施(勞基法實施前)之勞工退休辦法第六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下: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當月薪津額為基數………。」而所謂「薪津額」係指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員工薪津及工作效率獎勵金支給標準表」,「薪津」欄金額,亦即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年資以此薪津額為基數,此符合前項(一)勞基法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自不待言。被告銀行前經理 劉煥森 於88年10月退休、前副總經理 蔡錦福 (主管人事、退休金之核算)於88年3月退休、前主任秘書 駱義松 於88年12月退休、前總經理曾忍於88年6月退休,均依此標準核算彼等於實施勞基法前(86.5.1)年資之退休金,適用並無爭議。原告任職被告銀行高階職務多年對此當所知悉。
(二)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實施勞基法,依規定必須訂定工作規則,被告銀行乃遵循原有退休制度之精神,訂定工作規則經報奉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准並通函各單位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實施,其中第五十六條(退休金)規定為:退休金之給與,應按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之: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退休金之給與: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為基數。任職未滿二十年者每任職一年發給一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算。任職滿二十年者,發給二十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如達四十五個基數之後,每增一年發給一個基數。二、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退休金之給與: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薪資,并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因執行職務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經本行強制命令退休者,依前項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就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內容言,適用勞基法前年資,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為基數………之規定。此與前述被告銀行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實施之勞工退休辦法第六條規定內容文字完全相同,並無二致。鑑於被告銀行員工薪資待遇名目繁多,「薪津及工作效率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內所稱之薪津(即退休金核算之基數)、工作效率獎勵金暨另行加發之幹部加給、眷屬津貼……等),造成薪資管理之人力浪費,亦與一般行業所採單一俸給原則迴異。為期簡化薪資管理,乃將前述各項待遇合併稱為薪津,經提報被告銀行89.6.28第八屆第四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特別 陳明 :(一)原有薪資標準表停止適用,惟仍暫予保留,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退休金(二)新舊薪資之名目換算以不影響各同仁現有待遇為原則。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簡化薪資管理後,待遇名目減少,並無關退休金基數內容之變更。為避免同仁誤解,被告銀行並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蓮銀總人字第三一六二號通函各單位,就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調整薪資結構後有關員工退休年資暨退休金核算補充說明:「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公佈為簡化薪資管理而調整之薪資結構,其中之薪津係將原有薪資標準表中之薪津、工作效率獎勵金及另核發之幹部加給、職務加給等合併而成。其所稱薪津之內容自與原有薪資標準表內據為核算退休金標準所稱之薪津有別,自不得以新制之薪津內容據而解釋為核算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年資之退休金基準,否則有違邏輯,亦不符前述第二項陳報董事會提案之內涵,此正如新制之薪津若低於舊表之薪津亦不影響其原有退休金之核算基準然。」另再於各員工之薪資單內特別加註:「勞基法實施前年資退休金仍依「本行員工薪津及工作效率獎勵金標準表」之薪津額核算,俾讓員工了解。並於89.11.23提報被告銀行第八屆第五十三次董事會通過修訂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將「當月薪津額」意義特予說明所謂當月薪津額係以原有之「員工薪津及工作效率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內所稱薪津為準,此工作規則修正案亦已奉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准。綜上所述,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退休時所領取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其中所列之「薪津」並非核算其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年資之「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之基數,其正確之基數應為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單內(未簡化薪資管理前)之「薪津額」。勞基法之實施係政府對各民營企業員工退休金之核算有所規範,而實施前之核算方式得依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亦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故而實施前與實施後對退休金核算標準有所不同殆為必然現象。原告主張退休金爭點不因勞基法施行前後而所有不同……(原告訴狀最末段),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其意義與精神何在?原告任職被告銀行高階職務多年,對被告銀行退休制度與精神知之甚詳,不應有誤解情事,卻意圖溢領退休金,對「薪津額」一詞徒以表面文意曲解其因簡化薪資管理演變之內涵,更漠視被告銀行之補充說明與勞基法第二條工資之內涵暨第五十五條第二款退休金基數標準(即平均工資)係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年資部份退休金核算之硬性規定,至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基數標準得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之,亦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勞基法八十四條之二最末段特別再強調規定: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銀行業係依政府規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
(三)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提報董事會通過以單一俸給方式將原有各項名目(薪津、工作獎勵金、幹部加給……等)合稱為薪津,其目的只為簡化薪資管理,原因單純,無涉原有退休制度之變更(故而董事會決議原有薪資標準表停止適用,惟仍暫予保留,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之員工未來退休時之退休金)。由於將各項名目合稱為「薪津」,恰與被告銀行原有勞工退休辦法規定據以核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薪津名稱相同,原告有機可乘,而以表面相同之名稱硬解釋合併各項名目後之薪津,即為原勞工退休辦法據為核算退休金標準之薪津,漠視簡化薪資管理之內涵,(按原據為核算退休基準之薪津只是合併後薪津之一部份),惟此正如被告銀行當初若將各項名目合稱為薪資或薪水而不稱薪津,於員工退休時被告銀行亦不能以無「薪津」一詞而不給付退休金,此所以被告銀行為免員工誤解乃於工作規則特予修正補充說明。本案本未變更原有退休金之核算規定,自無如原告所稱原告退休前三天始為決議之說,更無減少退休金之目的,謹特陳明。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函有關工資與經常性給與之內涵本為勞動基準法所明定,惟此係指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部份應依此核算而言,至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部份,其核算標準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既已明定「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之」,從而適用前與適用後年資基數標準,依不同規定核算殆為必然,否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就形同具文!而以新法效力溯及既往,不啻影響法律安定性,亦破壤社會經濟之發展。尤值國內經濟嚴重衰退,企業頻臨停業倒閉之際,以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本只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規定,擴張解釋亦適用於勞基法前之年資,對企業經營者雪上加霜,是否適法?是否適宜?仍值探討深思。
(四)勞基法實施(86.5.1)前,員工退休金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明定,被告銀行對原告退休金之核算係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對退休金工資內涵之規定,此規定自只適用於實施勞基法後之年資。以公務員為例:目前公務員薪資(或稱薪津)內容含本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三項,惟公務員退休時,退休金基數內容,只算本俸而不含專業加給與主管加給。假設未來公務員亦適用勞基法,則依現有勞基法精神,「經常性給與」就含專業加給、主管加給。被告銀行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核算,依84年修正之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規定,係以薪津額為基數,不含工作效率獎金、職務加給等,實如同公務員之本俸不含其他加給。至適用勞基法後基數內容,含「經常性給與」均已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且較原告所稱者優厚。如原告於89.8.21調整為非主管,薪資本應扣除主管加給,惟被告銀行考慮原告退休在即,故原領之主管加給仍然照發,退休金基數內容仍含主管加給核算(依金融業慣例,銀行經理人退休前一段時間必調為非主管,以防該經理人於退休前隨意放款,造成呆帳)。原告稱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薪資含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確為事實,惟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自亦為適用勞基法後應有之薪資內容,而不能溯及適用勞基法前之薪資內涵,否則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依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便成具文。被告銀行工作規則訂於89.6.1,其後於89.7.1調整薪資結構,自然對89.6.1訂定之工作規則有所補充說明,故於89.11.7暨89.11.23分別將補充說明暨修訂之工作規則函知各單位,此補充說明及修訂之工作規則只在述明原有退休辦法內容並未變更,自無原告所稱「原告退休前三天始變更決議」之說。
三、證據: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退休人員退休金試算表、員工退休辦法、員工薪津及工作效率奬勵金支給標準表、支出傳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董事會討論事項、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各一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四件、薪資單、花蓮縣政府函各二件(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原告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任職於被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退休。被告依據其所訂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二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以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薪津二萬五千四百元乘四十八基數),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以平均薪資九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乘八個基數),依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員工薪資包括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付,依同上工作規則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該行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訂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之規定,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資額為基數。原告最後在職時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為九萬九千零三十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任職年資發給之基數計算之,原告之基數為四十八基數,故原告在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應可領四百七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被告竟以原告最後在職時薪資二萬五千四百元為計算基礎,僅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其差額三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四十元,被告應有給付原告之義務。如認最後在職日應以勞基法適用前一個月,即八十六年四月為計算標準,其當月薪資為:薪津二五二○○元,工作效率勵金四○五八○元,眷屬津貼一六○○元、職務加給三五○○元,計七○八八○元,依原告任職年資發給之基數為四十八,故原告在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亦可領三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假設無勞基法,且薪資額以被告計算方式,原告最後在職時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單純之薪津為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任職年資發給之基數計算之,原告之基數為四十八基數,原告在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應可領三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被告抗辯:
銀行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屆齡退休,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共三五.0二二二年,依被告銀行當時(86.5.1)適用之勞工退休辦法規定,核算其退休年資基數為四八個。實施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三.五六九四年,其基數依勞基法規定核算為八個,共核給退休金0000000元,原告退休金之計算,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不適用勞基法,此為勞基法暨被告銀行工作規則及勞工退休辦法所明定。被告銀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實施(勞基法實施前)之勞工退休辦法第六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下: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當月薪津額為基數………。」而所謂「薪津額」係指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之「員工薪津及工作效率獎勵金支給標準表」,「薪津」欄金額,亦即勞基法實施前之退休金年資以此薪津額為基數。被告銀行員工薪資待遇名目繁多,「薪津及工作效率獎勵金支給標準表」內所稱之薪津(即退休金核算之基數)、工作效率獎勵金暨另行加發之幹部加給、眷屬津貼……等),造成薪資管理之人力浪費,亦與一般行業所採單一俸給原則迴異。為期簡化薪資管理,乃將前述各項待遇合併稱為薪津,經提報被告銀行第八屆第四一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退休時所領取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其中所列之「薪津」並非核算其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基法前年資之「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之基數,其正確之基數應為八十九年六月份薪資單內(未簡化薪資管理前)之「薪津額」。
二、(一)原告主張其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任職被告銀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退休。被告依據其所訂之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二百零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元,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銀行業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以八十九年六月份原告薪津二萬五千四百元乘四十八基數),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以平均薪資九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乘八個基數)之事實,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退休金之計算應以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最後在職」時薪資九萬九千零三十元計算,如認最後在職日應以勞基法適用前一個月,即八十六年四月為計算標準,其當月薪資為:薪津二五二○○元,工作效率勵金四○五八○元,眷屬津貼一六○○元、職務加給三五○○元,計七○八八○元,假設無勞基法,原告最後在職時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單純之薪津為七萬六千六百三十元。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工作規則、員工退休辦法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否認並抗辯:銀行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退休,適用勞基法前年資共三五.0二二二年,依被告銀行當時(86.5.1)適用之勞工退休辦法規定,核算其退休年資基數為四八個。實施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三.五六九四年,其基數依勞基法規定核算為八個,共核給退休金0000000元,被告銀行於適用勞基法前原訂有勞工退休辦法,其中有關退休年資基數之核算與基數標準均有明定。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提報董事會通過以單一俸給方式將原有各項名目(薪津、工作獎勵金、幹部加給……等)合稱為薪津,其目的只為簡化薪資管理,無涉原有退休制度之變更。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退休人員退休金試算表、員工退休辦法、員工薪津及工作效率奬勵金支給標準表、支出傳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董事會討論事項、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函各一件、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四件、薪資單、花蓮縣政府函各二件(均影本)為證。
(二)本件爭點為對於「最後在職」係指何時?及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薪資」解釋。分別敘述如下:
1、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銀行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五台勞動一四六八一六函參照)。
被告銀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當時法令可資適用,依被告銀行所定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員工退休辦法第六條,...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退休金之給與:退休金之給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為基數,...任職滿二十年者,發給二十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發二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如達四十五個基數之後,每增一年發給一個基數。...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退休金之給與: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薪資,井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是以原告就被告銀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計算,自應依被告銀行所定前開工作規則及員工退休辦法,以「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為基數,對照前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被告銀行工作規則、員工退休辦法之規定,均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而為區分規定,是以「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應指銀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回溯計算「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
2、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皆領取生產奬金,顯然此屬經常性之給與。又上訴人之員工(外籍勞工除外)皆發給全勤獎金,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與。再上訴人之員工皆須為上訴人保養機器,故機器保養費乃保養機器之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其經常性,亦屬經常性之給與。以上生產獎金、全勤獎金、機器保養費三種均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之薪津為七六六三0元,八十六年六月之薪資:薪津二五四00元、工作效率奬勵金五四一三0元、幹部加給一五五00元、眷屬津貼一六00元、其他所得六00元、午餐費一八00元,合計九九0三0元,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薪資單影本二件、薪津及工作效率奬勵金支付表影本一件為證,又被告銀行之工作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員工薪資包含月薪、各項加給、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第二十一條規定:員工奬金包括年終考勤奬金、年終奬金、業務競賽奬金、績效考核奬金,....年終奬金、業務競賽奬金、績效考核奬金等視員工年終考核、本行業績、盈餘等情形,彈性發給之。次查,依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八十六年度四月分員工薪資支付表記載,原告於八十六年即任職被告銀行之分行經理,其領有之薪資包含薪津二五二00元、工作效率奬勵金四0五八0元、眷屬津貼一六00元、職務加給三五00元,合計七0八八0元,是以前開項目均屬經常性給與,被告雖抗辯被告銀行為簡化薪資管理,取消各項名目合稱為薪津。但仍保留原薪資標準表,俾核算八十六年五月實施勞動基準法前之員工退休金。然而原告所領取之前開各項名目給付均係經常性給與,則被告銀行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應參照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俾以保障員(勞)工,以免各行業為求降低退休金給與任意訂定計算標準而達減少員工退休金給與目的。是以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應以其八十六年四月之薪資七0八八0元為計算基數,並依被告銀行前開規定乘以四十八個基數,總計為三百四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元,而被告銀行就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退休金核算係以二五四00元(最後在職時之當月薪津額)*48=0000000元;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退休金計算則以九九一一五元(平均工資-最近六個月之薪資平均數)*8=七九二九二0元,提出退休人員退休金試算表影本一件為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銀行就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較原告主張為高,是以被告銀行就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僅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應再給付原告二百一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元,原告請求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退休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八萬三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又原告主張前開三種計算方式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並非不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均不予一一贅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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