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六六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附款之方式,經由經銷商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乙輛,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保交易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捌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二萬三千一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四巷十四號,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僅付十四期之買賣價金,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於設在高雄市○○路某當鋪行,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此於八十年間曾因誣告罪被科處罰金參仟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僅繳納十四期之買賣價金,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