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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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嗣被告不理家務,並在八十九年六月間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同居。被告無正當之理由,不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鴻均劉真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後並約定住在原告住所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且衡諸兩造婚後迄至被告離家之前,兩造均住於上開原告住處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李鴻均到庭證述屬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自八十九年六月間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李鴻均到庭證稱:「我母親(即被告)在八十九年一、二月間離家....離家的原因,我想是因為他要打我但被爸爸(即原告)阻止....至於有無其他原因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及證人即林內村村長劉真文到庭證稱:「兩造是我的村民,被告大概自八十九年六月份就離開原告住處,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回來....被告離家出走那日晚上,我接到原告的電話去處理,因為兩造當時有口角,被告也在場,當時我勸他們夫妻以和為貴,但被告似乎聽不進去,在我離開之後,被告也離家出走了」等語,顯見被告確無正當理由,業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去兩造之共同住所,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取。準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與其同居。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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