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十六根宏珠寶商號之負責人,因急須款項以供兌現前所簽發之支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撥打電話予從事珠寶批發買賣業務之金統有限公司業務員甲○○,向其佯稱有客人欲選購鑽石,須向金統有限公司商借鑽石云云,致甲○○誤信為真,於當日持金統有限公司所有一.0七克拉、一.0三克拉之鑽石各一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六元),前往上址根宏珠寶商號交予丙○○,丙○○隨即於當日持該二顆鑽石並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張麗真 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萬元當舖,由張麗真具名典當得款十四萬元後交予丙○○。丙○○嗣遭多次催討,於同年二月一日告知已將鑽石典當,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一般做生意的方法就是這樣,這是週轉上的方法之一,伊先前即曾與告訴人往來借過珠寶,且確實有客戶欲選購鑽石,伊沒有騙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訛借鑽石二顆後,旋於當日持向萬元當舖典當得款,亦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麗真、證人即萬元當舖負責人乙○○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堅指先前並未與被告往來借過珠寶,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保管條、向告訴人購買珠寶之付款交易憑證或指明係何客人欲選購鑽石等事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借入鑽石當日,即以所有權人自居,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張麗真向萬元當舖典當得款,並於偵審中自承係為籌措款項以兌現前所簽發之支票等情,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商借鑽石之時,已存有詐欺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有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保管條、萬元當舖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當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陸續償還款項,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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