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結婚,而原告為與被告結婚,前後共花費新台幣(下同)四十餘萬元。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來台後即要求出外打工,然因原告認為被告並未領得身分證打工並不合法,以及原告於婚前已事先言明被告婚後不得出外打工等理由而反對,致經被告認為原告擋其財路,經常發脾氣。又因原告年事已高,身體自然退化,攝護線又動過手術,性功能更受影響,故原告曾於婚前表明請被告另擇他人,但被告回信稱其也年過半百對此並不在意,只要能安度晚年就好,故原告絕未向被告提出渠所謂之「難以啟齒的無理要求」,更未趕被告下床,事實上此係被告以天熱睡地板較涼爽為由,而不願與原告同床之藉口。其後被告向原告女兒 蕭秋屏 埋怨原告年紀大,難以忍受,並以面臨更年期,身體不適為由要求回大陸休養,原告為安撫被告情緒,除立即購買機票,還購買禮物,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親送被告搭乘澳門航空NX609班機回大陸,並因被告並未說明休養多久、何時返台,故原告特意購買單程機票,以免被告感受時間壓力。然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與原告聯絡,且原告雖於被告返家後二個星期致電詢問,其女兒接聽後亦不肯明確回答,故因被告無心返台,又未告知確切回台時間,原告自無從為其辦理申請來台之相關證件。再者,原告雖於婚前書信中曾提及被告若於婚後在原告家中住滿二年,原告將籌措十萬元人民幣給被告做私房錢,但被告並未答覆是否接受上開條件,卻在來台後僅未滿二年之二十四天即返回大陸,故其開口要求前開金錢,不僅缺乏誠意亦不符合資格。故被告其實並無誠意要結婚,且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年餘之情,可知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繼續維繫之重大事由,為此起訴請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物:提出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被告女兒所寫電子郵件、九十年五月九日被告所寫之信件、九十年八月十日被告女兒所寫之電子郵件、澳門航空開立之搭機證明、九十年十一月廿一日原告所寫之信件、結婚證、戶籍謄本、原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秋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兩造婚後原告整天發脾氣,復無端指責被告來台灣白吃、白住。又原告年事已高無性生活能力,但仍無理要求,被告拒絕後,原告卻趕被告下床。兩造交往過程中,被告從未要求原告任何一分錢,而原告送給被告之禮物及金錢,乃其自願。況且被告在台並未打工,而原告曾允諾要給被告十萬元人民幣供為被告之私房錢,然事隔至今並未給付,又鬧離婚,顯有欺騙被告感情之嫌。被告嗣後向原告女兒提出返回大陸,等原告心情好轉後再回台照顧原告晚年生活之要求,然原告僅購買單程機票,並安排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即被告抵台後二十四日)由澳門回大陸,並於其後之電話交談中數落被告不是,開口閉口要離婚,之後又未向相關單位再申請來台。故兩造婚姻至此,實質上已無可挽救,因此被告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結婚,惟被告來台後要求出外打工,經原告反對後,被告即心生不滿。又原告因年事已高性功能已受影響,從未向被告提出「難以啟齒的無理要求」。再原告雖於結婚前提及被告若在原告家中住滿二年,原告將籌措十萬元人民幣給被告做私房錢,但因被告來台後僅二十四天即返回大陸,故其並無理由再要求該筆款項。又被告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要求回大陸休養,經原告為其購買機票而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親送被告搭乘飛機回大陸,然被告此後即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多次詢問返台時期,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有前開事由發生,彼此又分居迄今已達年餘,婚姻已難以繼續維繫,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告經常發脾氣,又原告多次就性生活方面提出難以啟齒之無理要求,經被告拒絕後並趕被告下床。又被告並未在台打工,甚至原告又未履行其曾允諾要給付被告之十萬元人民幣。嗣被告雖提出先行返回大陸之要求後,原告竟僅購買單程機票供被告回大陸,其後又未再申請被告來台,並在電話交談中要求離婚,故兩造婚姻已無法挽救,故同意離婚各語。
四、按兩造現為夫妻,婚後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抵台,並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返回大陸,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達年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為證,並經證人蕭秋屏(即原告女兒)到場證實無誤(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期日筆錄),復為被告於書狀中自承無訛(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該會
(九一) 海惠 (法)字第○二二七○三號函檢送之被告書信),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六八一○號函及所附被告出入境查尋資料及申請資料存卷足按,是堪信上開情節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情事,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是否有理?㈠按前揭事由,乃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
㈡經查,兩造婚後,曾因原告是否應該給予被告零用錢、私房錢,及兩造間之性生
活是否協調,甚至原告為被告購買機票令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返回大陸之原因有無故意不欲讓被告再行返台,或被告有無主動要求在台打工等問題迭生爭執,此經原告具狀或於本院訊問時(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坦承屬實,即被告亦於書狀中指稱渠等確就前開事由意見多有齟齬,又其並未打工然為原告不實指控等情(除參前揭書狀內容外,另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該會(九二)海惠(法)字第○○二七五三號函檢送之被告書信)。查其二人指控他造之情節,雖均未能各自舉證證明,致未能調查何者屬實,但以雙方各執一端,又相互指摘他人不是,其等糾葛顯非朝夕可解,且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場或具狀陳稱雙方無意也難以再繼續共同生活,分別請求判決離婚(被告方面,除參前揭書狀外,另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該會(九二)海惠(法)字第○○五四四八號函檢送之被告書信),堪信兩造已均無意維繫本件婚姻,其等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顯然已經蕩然無存,更何況依兩造陳述,其等自未同居之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已各自形成生活環境,衡諸通常人之認識,客觀上可認其等之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考)。則綜合上開情狀,可認兩造婚姻已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㈢惟上開事由之發生,既因兩造間對於彼此雙方之生活習性、相處狀況、經濟能力
等問題發生意見矛盾、衝突,彼此不知調協、退讓以求相互包容,反於本件訴訟中相互指摘不是,客觀實有傷夫妻平和相處之道,更加深婚姻之裂痕終至難以維持,渠等對於本件婚姻無法維持顯然均具可歸責性,且渠等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兩造應均可據此為由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考)。從而,原告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逐一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