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800居台北市○○○路○段○○號十一之一現應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被告婚後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赴美留學,原約定學成後回台灣,詎被告滯留美國不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二十載,期間被告縱回台灣亦未與原告聯絡往來,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原告勝訴,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三五二號履行同居案全卷,函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被告婚後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赴美留學,約定學成後回台灣,詎被告滯留美國,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二十載,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獲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原告勝訴,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確定,惟被告仍不履行,其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等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之同案號卷宗記載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