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二六號
自訴人庚○○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係泓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緯公司)與宣德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宣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代表泓緯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分別為TB0000000號、TB0000000號,付款人皆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同為五二九0七-六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發後指示泓緯公司會計乙○○交付予繪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繪戰公司)負責人庚○○,用以支付繪戰公司承攬宣德公司大直金泰段建案接待中心興建工程之承攬報酬,該二紙支票均未被竊,竟因庚○○未依約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工進料,而基於意圖使庚○○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先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指示知情之會計乙○○(未據提起自訴)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上開銀行轉予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庚○○持TB0000000號支票向 葉明卿 調現,葉明卿持票轉向 江阿旺 調現,經持票人江阿旺提示該支票後,因遭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經警通知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至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制作筆錄,甲○○因恐遭警追查其謊報票據遺失之犯行,遂承前誣告犯意,向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訴稱未曾交付上開二紙支票予庚○○,並表示對庚○○提出告訴,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庚○○犯罪,乙○○亦於該案警訊偵審中,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指證未曾交付上開支票予庚○○。庚○○所涉竊盜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七號提起公訴,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一四號判決庚○○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庚○○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誣告自訴人庚○○之犯行,辯稱:伊公司確實遺失支票,然不知是否庚○○所竊,係檢察官調查後認為跟庚○○有關,才起訴庚○○,該案件因伊蒐集之資料不足,致庚○○獲判無罪,伊並無誣告行為云云。經查:
(一)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代表宣德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繪戰公司簽訂大直金泰段建案接待中心興建工程協議書,由繪戰公司承攬樣品屋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四百四十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無誤,並經證人丙○○於庚○○被訴竊案件警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復有該工程協議書可憑,自訴人指稱繪戰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宣德公司有承攬工程之合作關係,核與事實相符。自訴人指稱本案二紙支票係被告代表泓緯公司簽發,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約時指示泓緯公司會計乙○○交付做為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亦坦認支票係當日開立,欲交予繪戰公司作為工程承攬報酬無誤,核與該二紙支票受款人欄均載明「繪戰廣告有限公司」相合;惟被告辯稱該二紙支票預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訴人開工進料後,始要交付自訴人,惟過完農曆年後之二月二十日,尚未及交付即發現支票不見,故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是於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究竟有無將本案二紙支票交付予自訴人,而故意誣指自訴人行竊。
(二)依據上開大直金泰段建案接待中心興建工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繪戰公司)同意工程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算四十個日曆天為完工天」;;第四條約定:「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付款、開工、百分之十(現金或十日期支票)」,由以上之協議書內容可知,繪戰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開工,且宣德公司應給付繪戰公司四十萬元現金或十日期支票(即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最後一日或三月一日之支票),做為第一期款。然本案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且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被劃掉,依據被告供述:該支票發票日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是我、公司主管以及自訴人一起決定,當初自訴人有說,他的購料資金不足,希望我們給他現金票,所以我們才把禁止背書轉讓劃掉,我們必須確定他有進場,確定他的料有進場,所以才會開二十五日的票,且因為那時候我要出國,如果我沒有先開的話,等我回國後,會錯過請款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一四號案卷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依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送被告之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出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入境回國;被告於本院又自承該次出國係與家人前往日本自助旅行,並在與被告簽訂上開工程協議書前,即已向旅行社訂妥來回機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如果沒有先開好支票的話,伊回國後會錯過請款日期,顯然不實。被告既與自訴人約定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又預知其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可返國,其不思返國後再簽發支票,卻事先於同年月十一日開立本案二紙支票,並將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劃掉,顯然係應自訴人周轉現金之要求,預交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以供自訴人周轉現金,惟為制約自訴人如期開工進料,故而將支票發票日定為約定開工日後第四天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三)參以證人即自訴人友人戊○○於警訊時證述:我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點左右,看到庚○○到我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公司,拿了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案二紙支票向我調現,然我無法代為換現所以婉拒::,我認為是泓緯廣告不想支付生意款,而故意掛失止付刁難庚○○才造成此次糾紛,該公司要掛失止付前,員工己○○及馬經理曾打電話給我,說要找庚○○,若是不出面,票就不該他過等語,我認為他們太過份了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警訊筆錄)。本院審理庚○○竊盜案件時,戊○○猶結證:己○○表示過,如果被告不進場的話,就不讓這個支票過,我有和被告講,但工人過年回南部,無法去施工等語::,之前泓緯公司有位丁○○經理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如果不進去施作,他們就不會給票過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一四號案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調查中戊○○仍結稱:己○○在十六、十七年前曾經是我的員工,她和庚○○是透過我而認識,八十八年過完農曆年後,己○○有打電話給我,但我不記得丁○○是否有打電話給我,如果我警訊筆錄講有,應該就有,我有印象己○○講如果自訴人不出面,票就不讓它過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查被告與自訴人間僅有大直金泰段建案接待中心興建工程之合作案,別無其他票據金錢往來,為其自承在卷,顯見己○○等人所指之票據,即為本案二紙支票;揆諸證人戊○○上開證詞,堪認系爭支票確實係由被告交予自訴人,否則被告公司員工己○○何以向證人戊○○表示要被告盡快開工,否則不讓支票兌現。證人己○○雖在本院證稱:公司告訴我自訴人都沒有來開工,我聯絡不上自訴人,就請戊○○幫忙找,如何向戊○○表示細節已不記得,我想我沒有向戊○○說過自訴人不出面,票就不讓它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經與證人戊○○當庭對質,證人改稱不知道是否曾說過該語。核證人戊○○警訊中之證詞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作成,與案發時間接近,證述內容明確且警訊偵審中始終一致,其又同係自訴人與己○○之友人而無迴護任何一方之理;然證人己○○於本院做證時,已距案發時間四年有餘,證詞內容模糊不確定,且其與被告曾有僱傭關係之情誼,本院認證人戊○○之證詞可信度極高,適值採信,而證人己○○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四)泓緯公司簽發,發票日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為TB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五二九0七-六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由自訴人委請戊○○背書後交予 徐鼎松 ,業據證人戊○○、徐鼎松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有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而該支票與票號TB0000000號之支票同經被告指示乙○○一併辦理掛失止付,經徐鼎松提示,亦以「經掛失止付」退票在案,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北票字第三四四0號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一紙附於自訴人被訴竊盜案件之高院卷內可憑,然被告在該案偵審中,卻隻字未提上開支票亦被盜取之事,顯不合常情。
(五)證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過年前,老闆甲○○和庚○○洽談大直金泰段建案接待中心興建工程,後來甲○○叫我開一、二張支票,同時叫我把支票上的禁止背書轉讓劃掉,我劃掉後交給甲○○蓋公司大小章,甲○○蓋完章後我就拿回到我桌子,甲○○叫我過完年,庚○○開工後再將支票交給他,我沒有在過年前將支票交給庚○○,甲○○也沒有交支票,因他有交代我開工後再交票給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乙○○係自訴人指訴交付本案二紙支票之人,其又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人,與被告共同涉犯誣告罪嫌,其證詞攸關自身是否遭受刑事追訴之利害關係,本難期據實陳述。參以其在自訴人被訴竊盜案件中,除在警偵訊及法官調查時多次附和被告之詞,指證未曾交付本案二張支票予自訴人外,更積極表示:公司只要有開支票,就會有簽收紀錄(見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一四號案卷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然經該案法官調閱證人乙○○所提供付款簽收本內之彰化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之依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亦係被告經營之公司)以及泓緯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相關支票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與證人乙○○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核對後,發現有非常多筆之支票資料沒有在付款簽收簿上有簽收紀錄,且本案支票(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五二九0七—六號)之帳戶支票於證人乙○○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從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才有該帳戶支票之記載,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前則皆無紀錄,然從所調取之泓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帳號五二九0七—六號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可得知,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至四月二十二日間分別有票據號碼TB00000000至TB00000000之支票分別被提示,而付款簽收簿卻皆未記載,該案法官提示上開資料詰問證人乙○○後,其始改稱:我想到了,有些廠商是用附回郵信封::,如果廠商很久沒有來公司領款的話,我們就會用寄的或者廠商會附回郵信封,我們就會用寄的等語(見本院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一四號案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乙○○因與被告共犯誣告罪嫌,因恐遭受刑事追訴處罰,迄本院訊問時,仍為不實供述,其證詞自無可採。
(六)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指示乙○○前往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辦理本案二紙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該銀行轉予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節,有票據掛失支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二份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函附於自訴人被訴竊盜案件之偵卷及高院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七號案卷第一八至二十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案卷第四二至四八頁)。被告嗣經警通知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制作筆錄,向警員表示要對自訴人提起告訴,此亦有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本案二紙支票均未遺失或被竊,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先未指明犯人誣告,進而誣指自訴人涉嫌犯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綜右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與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間之差異僅在後者「未指定犯人」一節,行為人若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先未指定犯人誣告,繼再明指所告者為何人,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僅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乙○○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自訴人雖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提起自訴,然該部分與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巧辯,未能坦承犯行,所為造成自訴人遭受偵查審判之訟累,因自訴人未按時開工進料不欲付款而起意誣告他人,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