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商聯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梅芳 代理人 王明雄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商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監理處以「未依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定期(臨時)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由,掣單舉發後,未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提出申訴,亦未至應到案處所聽侯裁決,嗣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三百元(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前繳納,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註銷牌照。
三、聲明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原處分機關即應自六個月期間屆滿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註銷牌照,始符合法律行為之行政處分規範,亦不至於影響到受處分人就車輛稅款及罰款之負擔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就前開處罰事由並無爭執,惟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限為除斥期間、不變期間,主張前開牌照應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註銷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汽車未依限參加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此「逾期六個月」之規定,乃註銷牌照之要件,與為註銷處分之期限或生註銷效力之期限無涉;易言之,須符合此一逾期相當期間之規定,並經處罰管機關為註銷牌照處分後,始生註銷效力,此觀之該條規定甚明。參以交通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六三八七號函,就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且逾期六個月以上須註銷牌照者,原則同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建議,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書之日起為基準日,並就汽車駕駛人於該等牌照註銷日與處分書送達日間,發生違規情事時,所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爭議,表示應以裁決書之送達日作為裁決是否使用註銷牌照行駛認定之依據,以維護違規人權益等語,亦採同一見解。本件受處分人以該「逾期六個月」規定,做為當然失效之不變期間,顯有誤會。原處分機關裁決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註銷牌照,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第一項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三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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