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五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傍晚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因酒後平衡感、反應力降低而擦撞同向在右、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左前車頭,經乙○○下車告知車禍並命其停車處理,被告丙○○乃將車輛移向路旁,竟復擦撞同向在右、由 周志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車禍部分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被告當日晚間十時四十七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六五毫克\公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無非係以載有「丙○○」署押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記錄卡、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和解書,及乙○○、周志忠就車禍情節之指訴,以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自稱「丙○○」之人於警訊之自白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日並非其飲用酒類後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乙○○、周志忠所駕車輛擦撞,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接受員警訊問、製作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等卷附文書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指印經本院當庭採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法、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確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近中央路交岔路口處,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及周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人於當日晚間及次日凌晨接連在警訊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和解書、指紋卡上所留指印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三0九四一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當日及翌日署名「丙○○」之警訊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和解書、指紋卡、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指認口卡片上所留指印,均被告胞弟 龍冠榮 所有,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明確,有前述鑑驗書可考,參諸龍冠榮當日晚間及次日凌晨駕車肇事後,接連冒名胞兄「丙○○」應訊,並在警訊筆錄、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和解書、指紋卡、逮捕通知書、權利事項告知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指認口卡片上偽造被告丙○○之署押一節,已經龍冠榮於另案調查中坦承不諱,龍冠榮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署押行為,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上開卷宗可佐,被告丙○○並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法條,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已有明定,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均為被冒名之丙○○,且偵查中檢察官亦係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之被告丙○○為傳喚,而非傳喚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之龍冠榮,此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被告丙○○同年六月一日申請延期開庭狀、同年月十五日刑事答辯狀所載自明,是並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丙○○以外之人,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被冒名之被告丙○○,而非龍冠榮,檢察官於本院調查、審理逾二年八月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中,始為更正被告姓名、年籍為龍冠榮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本院爰依法就檢察官原起訴對象丙○○為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